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凱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4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上偽造「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專用章(三)」、「國軍總醫院民診處主任 王守正 診療室診斷證明專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且前案為過失犯罪,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至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竟擅自偽造該院驗傷診斷證明後復持以行使,不僅侵害國軍台中總醫院及民診處主任王守正之權益,並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上偽造「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專用章(三)」、「國軍總醫院民診處主任王守正診療室診斷證明專章」之印文各1枚,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既已交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