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112年度訴字第173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3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建勛經追加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394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4號、第5201號、第97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第288號判決判處罪刑(即該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7、13、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3、8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上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追加起訴內容

1

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 許智傑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2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對告訴人 薛羽翔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3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 黃逸緯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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