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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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OO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O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OO(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情節,參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委由代理人與被害人 陳惇煒 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月23日之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被害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已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時之情緒狀態及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5號

  被   告 陳OO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OO於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20分,因服用安眠藥後遭送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市榮民總醫院急救時,明知陳OO護理師為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嘴巴咬陳OO之右手臂,致其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傷害罪部分未提出告訴),並對OO煒恫稱「我有愛滋病」等語。嗣因陳惇煒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OO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在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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