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4號原告 林陸金玉 原告 林和平 原告 林秀玲 原告 林秀紋 被告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雍荏 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鳳救字第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500元,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鳳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經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4,
266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林雍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133元(計算式:14,266×1/2=7,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陸金玉、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133元(計算式:14,266×1/2=7,1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