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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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代理人 施勝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高春菊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則反訴請求抗告人與第三人蔡○○給付票款,經本院
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判決部分反訴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抗告人與第三人蔡○○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52754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無訛。抗告人雖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然此非屬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項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是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法之所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判決有所違誤,惟此乃前開上訴程序所審究之事項,無得據以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如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儘得依系爭判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管安露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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