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李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 曾品娟 、 張敏益 、 鄭卉 婷及 薛雅文 等4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05號被告李少銘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曾品娟、張敏益、 鄭卉婷 、薛雅文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李少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曾品娟、張敏益、鄭卉婷、薛雅文等4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品娟、鄭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少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1年8月8日,在「YES123人力銀行」看到徵人訊息,便打電話給自稱「高經理」之男子,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載酒店小姐上班,等客人消費後會將款項匯到伊帳戶,再由對方領出,而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履歷表等資料,伊遂於同日,在臺北市西門町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高經理」派來之助理云云。經查,被告上開交付之帳戶經第三人作為向告訴人曾品娟、鄭卉婷及被害人張敏益、薛雅文詐欺取財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且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被害人張敏益、薛雅文及告訴人鄭卉婷所匯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故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實與常情大相逕庭。況被告乃一成年男子,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豈有未質疑該公司異常的應徵、審核程序之情;又被告不知收受其提款卡、密碼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按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卻未留下該人之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方式等,以供事後聯絡追查,顯然不符常情。再者,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已明知其應徵工作內容是載送酒店小姐,且客人於消費後會將消費款項匯款至其提供之帳號,仍貿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悉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於交付後同日旋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提款卡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曾品娟│101年8月8日│撥打電話予曾品娟,向曾品│同日21時許│10,092元││││19時50分許│娟佯稱其網路拍賣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同日21時30分許│4,218元│││││期付款,要求曾品娟至自動│││││││付款設備(ATM)前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致曾品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少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張敏益│101年8月8日│在DC數位視野網站上,張貼│同日21時15分許│8,500元│││││出售相機訊息,致張敏益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少│││││││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鄭卉婷│101年8月8日│撥打電話予鄭卉婷,向鄭卉│同日21時36分許│29,989元││││20時42分許│婷佯稱其前於奇摩拍賣網購│││││││物,簽錯簽收位置,造成帳│││││││戶會持續扣款,要求鄭卉婷│││││││至自動付款設備前依指示操│││││││作確認有無扣款,致鄭卉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少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薛雅文│101年8月8日│撥打電話予薛雅文,向薛雅│同日22時3分許│11,987元││││21時22分許│文佯稱其前於奇摩拍賣網之│││││││網購分期付款設定有誤,要│││││││求薛雅文至自動付款設備前│││││││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致薛│││││││雅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少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