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學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學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警方偵查另案 游洲煜 (綽號太監)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10月2日18時起對游洲煜等人執行同步搜索, 適馬學文 在游洲煜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馬學文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行為前,即自承其向游洲煜購買毒品施用,及於查獲前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於102年10月2日19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馬學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學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
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可參。故被告於上開各該採尿時間回溯4日或5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第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00年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98年再犯施用毒品係在96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第3次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係以同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查獲之經過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此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可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度聲搜字第2408號案卷確認無訛。另據公訴檢察官檢具承辦警方之偵查報告所提補充理由書,亦表示被告於警方搜索游洲煜時在場,馬學文並協助供述及指認毒品來源係游洲煜所有等情,有該偵查報告及補充理由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故就游洲煜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警方實施監聽及搜索前,並未知悉,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游洲煜此部分犯罪,故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應予減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查,一如前述之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係因於警方執行搜索游洲煜住處時在場,於警方實施監聽及搜索前,並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係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查獲前有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由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即明(見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雖被告於警詢所自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與嗣後偵訊時所供有所出入,經檢察官以其於偵訊中所述為準,而資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但此或係因被告記憶誤植,或因囿於依採尿檢驗結果反推施用時間所致,要無礙於被告確係於檢警未知其施用毒品前即為自首之事實,故被告之自首犯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杜絕犯罪,又再施用毒品,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供出毒品來源及合於自首之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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