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原告 曾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被告美嬅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永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黃亭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
6款、第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88萬1,554元。惟依兩造簽立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第26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卷第78、79頁),被告所在地設在臺南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卷第37頁)是堪認兩造因系爭勞動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契約之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