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16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平日以駕駛工程車外出維修為其業務。於民國95年4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工程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嗣欲起駛並迴轉時,明知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前開車輛欲由西迴轉向北行駛,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甲○○○沿同路南往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車號0000000號工程車右前車輪因而與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車頭碰撞,致乙○○、甲○○○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2、
3、4、5、6等5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下肢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雙手肘、左臉擦傷及左足燙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96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