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6年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95年7月2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4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5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原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均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之規定並未異其旨趣,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屬法律之修正,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分別於94年12月14日及95年7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95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8月1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6年8月4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6年5月
2日以法矯司字第0960905984號函核准假釋,此有上開法務部矯正司函及所檢附之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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