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段之「詎甲○於首會95年3月20日開標
後」更正為「詎甲○於95年2月20日取得首期合會金29萬元後,隨即於95年3月20日開標後」。
㈡犯罪事實第8行之「會頭錢」更正為「首期合會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院認: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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