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0號聲請人甲○○原名黃石村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之住所地亦同上址,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附帶聲請保全處分,本應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爰一併移送管轄法院辦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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