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23日晚上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1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長安西路口時欲左轉長安西路,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瀚緯 (原名乙○○)騎乘車牌號碼000–20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第3車道以70公里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致其車輛之前車頭撞及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告訴人黃瀚緯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志峰 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瀚緯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瀚緯於96年5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