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900號
原 告 蔡正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盈
被 告 陳志漢
訴訟代理人 吳建河
紀復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9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2月13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六二五七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
名義與訴外人 張博霖 、 莊麗珠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
,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原
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受款人 吳菁華 及本件被告,與
被告或吳菁華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遭人
偽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自受款人吳菁華處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岳母莊麗珠所代簽,故於系爭本票上
原告簽名處有「代」字,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105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105年
度抗字第324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
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他人所偽造簽發,為被告所
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蔡正昌」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5年6月
24日提出之起訴狀及105年8月2日提出之陳報狀上具狀人「
蔡正昌」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頁、第9頁),經本院以肉眼
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
均有不同,且系爭本票蔡正昌簽名處有「代」字,被告亦到
庭自陳系爭本票蔡正昌之簽名為蔡正昌之岳母莊麗珠所代簽
(見本院卷第20頁),是堪認系爭本票上之「蔡正昌」筆跡
,非係由原告親自簽名。被告固辯稱莊麗珠為原告岳母,二
人親誼關係密切,莊麗珠有打電話問過原告,有得原告同意
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原告有授權或同意莊麗珠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
之責,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均未就上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對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或
授權他人代簽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原告簽名既非真正,亦未授
權他人簽名,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
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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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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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正昌│103年10月13日│350萬元│未載│TH0000000│
││張博霖│││││
││莊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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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正昌│103年11月27日│150萬元│未載│TH0000000│
││張博霖│││││
││莊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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