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78號
原   告  劉芝懿
訴訟代理人  蔡尚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郁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
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7,
616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薪
資差額117,600元、特休代金31,006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72
,068元、民國104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之加班費2,273元
,合計222,947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
裁判費之1/2即1,215元(2,430元÷2=1,215元),原告另
資遣費差額11,181元、失能給付差額損失33,488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合計194,669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
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05元(4,520元
-1,215元=3,30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雄救字第13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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