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680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許春美 (原名 李許春美 )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汝
被 告 何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民國
85年10月間修正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明定管轄法院為執行法院,蓋執行卷證在執行法院,民事庭
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亟須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執行法院與本
案訴訟法院同一,不致延誤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節省
兩造時間。強制執行法既已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19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67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
事件於105年4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
同年5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5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同年6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年6月8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執行法院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
狀送達被告李許春美、何秀鳳,即無被告反對之陳述,惟執
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分配表,
且原告起訴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同意,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其他如系爭分配表所
示之併案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許春美對訴外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滿期債權換價,並製
作系爭分配表。然債權人即被告何秀鳳與債務人即被告許春
美間之借貸債務係以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作為執
行名義參與分配,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然何秀鳳並未提出貸與借款資金證明文
件,且系爭借款金額非小,何秀鳳竟未要求許春美設定任何
擔保,亦無彼二人間任何匯款或轉帳記錄,有違一般商業往
來交易型態。何秀鳳與許春美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
間借款債權屬虛設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於105年4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之次序2及6即何秀
鳳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7,224元、債權2,153,
00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並就原告債權依法重新分配
294,710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何秀鳳確有自85年至96年間陸續借款予許春美,
並交付現金,且由許春美簽發本票交付何秀鳳作為借款憑證
,上開債權債務並已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
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
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
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
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
雖求為判決被告何秀鳳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
額應予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實為否認被告何秀鳳參與分配
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
就被告系爭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何秀鳳係執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李許春美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6717號)而參與分配,業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
堪認定。而前揭調解書係就被告何秀鳳與許春美間借款債權
共計2,153,000元一事成立調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
予核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
件全卷屬實。本件原告既已主張何秀鳳與許春美前揭借款債
權係屬虛設,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有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又被告何秀鳳、許春美就渠等間之借款事實,
業據被告許春美提出其所簽發之本票18紙為證(票面金額合
計2,153,000元,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且證人 李益財 即
李許春美前配偶已到庭具結證述:伊離婚前有與許春美住在
一起,許春美與其女兒 李曉萍 於84年、85年間要開設餐廳時
有向他人借錢,當時李曉萍因為要做生意有詢問伊是否有錢
,伊表示沒有錢,有聽聞她們要向李曉萍的同學何秀鳳借錢
,李曉萍89年前往美國後,因為店經營不佳,許春美再向何
秀鳳借錢,伊有載同許春美去臺中市西屯何秀鳳經營之餐廳
向何秀鳳借錢,伊自89年起,陸續搭載李許春美去向何秀鳳
借錢,何秀鳳在做生意,每次借錢何秀鳳都是拿現金,並拿
本票給許春美簽署,借款若干就簽發同額本票,每次借款金
額約為15萬元、10萬元,伊有看到本票填載之金額,因為太
久,實際金額已經不記得,最後1筆款項金額較大,約為3、
40萬元現金,伊有聽聞李曉萍說總共借200多萬元,都是由
許春美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又證人李
曉萍即許春美之女亦到庭具結證述:約在1995年、1996年間
,伊因與許春美一起開店,資金不足,伊與許春美有去向伊
同學何秀鳳借錢,並由許春美簽發本票交付何秀鳳,伊有時
會陪同許春美去何秀鳳住處借款,錢是伊與許春美一起向何
秀鳳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雖證人李益
財為許春美之前配偶、李曉萍為許春美之女, 惟渠 等所證述
內容並無違常情,且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認定渠等有故為不實
之證述,況何秀鳳係持系爭本票18紙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內容尚有返還本票18紙予許春美等旨,
渠等間存在系爭借款債權,信而有徵,足認被告就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一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針對系爭債權虛偽
不實等情,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所為主張核
屬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何秀鳳持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臺中市北
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
處准依其數額列入分配,並無不合。原告徒稱被告何秀鳳與
許春美並無任何借款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
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不准被告何秀鳳之執行費17,224元、
債權2,153,000元列為分配表受償,並將294,710元改分配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本院
調查被告何秀鳳之帳戶資料及財力證明,經本院審酌後,均
無礙於前開論斷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予以調
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78元
合計4,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