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04號原告 李德良 被告 陳月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其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蓬萊谷參仟玖佰陸拾公斤正」,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公告臺東縣地區民國109年11月梗種稻穀(即蓬萊米)之零售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4.11元,經換算後擔保債權總金額應為214,276元【計算式:3,960(公斤)×54.11=214,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60,361元【計算式:2172.46(平方公尺)×35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60,361】,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請補正被告陳月桂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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