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福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福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進福因不滿居住於同棟大樓即嘉義縣○○市○○里○○路○段○○○巷○○弄○○號8樓鄰居 蘇添智 ,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14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大樓中庭,以臺語口出「你明明知道那支手機是 阿春阿 拿去的」、「蘇ㄟ上次為了手機遺失,你這樣誣賴我兒子拿的,阿我兒子目前在保護管束,你硬要給我兒子拗說拿你的手機」等語,以此不實事項散播於大眾,足以貶抑蘇添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進福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添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頁反面)。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0頁)。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1月22日偵查報告(偵卷第16至22頁)
㈤、警卷卷附錄音光碟1片(警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言詞傳述告訴人明知何人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竟誣陷是被告之子所竊等語,性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應構成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又被告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接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妨害名譽等前科之素行,亦曾於106年間以相同事由散布不實情事遭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僅因心有不甘,再次散布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信譽之不實訊息,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離婚,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