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3號再抗告人 賴志明 代理人 賴溪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銘桂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為抗告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準用該編章第466條之1關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提起再抗告,應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又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