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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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李榮鴻於民國112年6月29日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里○0○00○○○○○號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李榮鴻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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