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條肆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8分至同日17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 康英文 <為康慶龍之父>),至嘉義縣○○鄉○○村000號「 亞桀 農場行」外之空地,徒手竊取 陳玉英 所有,置放在該處鐵桶內之廢鐵條共約40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慶龍坦白承認(偵卷47至49頁),核與證人陳玉英、康英文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3至5頁反面),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被告全身照片1張、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8至11頁、18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難認即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⑵業工,自陳經濟狀況貧寒;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強盜、妨害公務、酒駕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謂前科累累;⑷竊得之廢鐵條價值約5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未扣案之廢鐵條40公斤,為被告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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