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張育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庭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次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而非聲請更生,且伊在聲請狀上已清楚標示為清算聲請狀,在第三項第3點關於聲請更生程序特別事項(聲請清算者免填)欄,因伊係聲請清算,所以皆無勾選,而第4點關於聲請清算特別事項(聲請更生者免填)欄,伊有勾選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選項。鈞院誤認伊本件係聲請更生,以伊之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駁回伊本件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觀之其立法理由謂:「明定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至究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等語,即知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臺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聲請清算程序,已在聲請狀上之狀頭載明,且其在該聲請狀上第三項下之第3、4點二擇一選項,亦勾選表明聲請清算程序之第4點,有抗告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附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抗告人雖在該聲請狀上第一項「為聲請之事項」欄勾選更生程序,顯與上開選項係選擇清算程序有所不同,原審如因此對抗告人本件究係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所疑義,非不得函詢抗告人以確認其真意,惟原審逕以抗告人所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逾1,200萬元聲請更生,欠缺法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則抗告人本件既係聲請清算,而非聲請更生,原審誤以抗告人聲請更生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容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定,似有違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