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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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慧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慧雯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社口街與鎮南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邱鼎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尤慧雯撞及邱鼎祐所駕乙車,致邱鼎祐受有右側腕關節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鼎祐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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