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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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偉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國路與朝陽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劃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林宜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被告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3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