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37、1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他人代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 鄭宗翰 」、「 張清輝 」、「 王浩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交予自稱「鄭宗翰」、「張清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甲○○、丁○○,致甲○○、丁○○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丙○○帳戶後,丙○○再分別於112年1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6時41分許、6時56分許、晚間7時1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4千元、1萬元、6萬元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4段124號旁巷子內,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予自稱「王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甲○○、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相符,並有各該交易證明、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被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7張、被告提供之111年12月28日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7號卷,第31至53頁、第61至63頁、第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雖於107年11月2日
修正,於同年月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上開修正並未修正該條第2項關於行為人自白洗錢犯罪後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復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61、67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併此說明。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⒉被告於本案中負責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已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2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應足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鄭宗翰」、「張清輝」、「王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
,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科刑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先予敘明。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而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領取款項轉交予不認識之人,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SPA按摩館工作、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並未因此取得報酬、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而獲取報酬,或自告訴人2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經查,被告並非最終收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19、1811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鄭宗翰」、「張清輝」及「王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12月25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鄭宗翰」。嗣後「鄭宗翰」、「張清輝」及「王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一)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予戊○○,佯稱需匯款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匯款2萬4,018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二)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致電予 呂佳芬 ,佯稱需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呂佳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9分、下午5時10分許,匯款4萬9,989元、1萬7,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致電予乙○○,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5分、下午4時47分、下午5時26分、下午5時27分、下午5時55分、下午5時57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6元、4萬9,985元、9萬9,987元、9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述被害人匯款後,被告聽從「張清輝」之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下午5時29分、下午5時32分、下午5時34分、下午6時許,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10萬元;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晚間6時41分、晚間6時56分、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從富邦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2萬4,000元、1萬元、6萬元。被告隨後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至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4段124號旁巷子內,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予「王浩」,由「王浩」層層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雖提領戊○○、呂佳芬、乙○○匯入之款項,惟其供稱於提領時,並不知悉有幾人匯款入內等語,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得從「鄭宗翰」、「張清輝」及「王浩」處知悉有多少人遭騙,是應僅就被告「提領」之行為,與「鄭宗翰」、「張清輝」及「王浩」論以共同正犯,較為合理。而被告於短時間內所為數次提領行為,與上開起訴案件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機關就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該移請併辦公函,旨在促使法院注意,其性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該犯罪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該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應將之退由移送併辦機關處理,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併辦意旨係認被告針對戊○○、呂佳芬、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對象均不相同,分屬不同被害法益,彼此間應屬併罰之數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礙難以併辦方式為之。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19、18110號移送併辦意旨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則該部分既未起訴,亦未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蕭淳尹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及宣告刑1甲○○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假冒中嘉寬頻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因中嘉寬頻工程部伺服器遭駭入,致甲○○信用卡遭盜刷,之後會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甲○○聯絡,再冒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詐稱因甲○○之信用卡有加密無法讀取個資致無法查詢信用卡有無遭盜刷,若要開通個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6分許,操作ATM自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239元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10937卷第13至14頁)2.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112偵10937卷第23頁)3.告訴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10937卷第25頁)4.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112偵10937卷第17至19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3分許,操作ATM自甲○○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7元2丁○○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以電話與丁○○聯絡,假冒新光銀行行員身分指示丁○○操作網路銀行,丁○○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登入丁○○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14776卷第13至14頁)2.告訴人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往來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112偵14776卷第23至25、49至53頁)3.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112偵14776卷第17至19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7分許,登入丁○○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7分許,登入丁○○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