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附民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原告 張月雲
李素子
席曉蘭 楊書琴 共同選任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原告即承受訴訟人 劉君强
劉君偉 朱麗娟 共同選任訴訟代理人胡智皓律師被告展雲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克信 被告台灣新北玉佛寺法表人 簡坤良 被告天佛禪寺法定代理人 印良 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邵明斌 被告新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崔玉祥 被告豐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俊賢 被告綺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雅正 被告濎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祺 被告新和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掌 雙菊 被告富山生活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美之 被告 李晟瑞
李睿霖 傅劍清
姬文宇
林金令
邱國興 汪秀英
李衍鋒 陳燕鈴 周駿驊 劉凱文
黃鐘毅 方奕榜
李鎮宇 陳柏瀚 黃士原
陳競學 陳睿達
李芷羚
蔡昊宸
謝岳峯 林秉燊
孫嘉祥 嚴麗琴 林素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殷孝可 沈妤柔 葛香瑩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分別由印良為被告天佛禪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由張世祺為被告濎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及由 掌雙菊 為被告新和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裁定當事人欄內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當事人欄內之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天佛禪寺之法定代理人由 釋慧泰 變更為印良、被告濎鋒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陳志朋 變更為張世祺、被告新和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林志龍 變更為掌雙菊,有被告天佛禪寺之臺北市寺廟登記證、被告濎鋒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和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茲因印良、張世祺及掌雙菊迄未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次查,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何孟璁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
原裁定當事人欄內之內容「更正後當事人欄內之內容」1被告法藏山極樂寺被告台灣新北玉佛寺2被告佛林寺被告天佛禪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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