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忠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再將」更正為「再於同日不詳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某處,將」,並補充證據:「被告吳忠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一第2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忠孝,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現今詐欺手法多樣化,不同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手段不必然相同,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過程,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施詐手段及實際施詐之人數,依卷存事證觀之,客觀上亦難排除「LOVE」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某處向被告收取款項之身分不詳男子是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予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居於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之收取並轉交現金款項之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LOVE」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LOVE」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知悉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竟仍貿然依陌生之人指示而收取他人款項並轉交,致使告訴人 羅小娟 受有財產損害,檢警單位難以追緝,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5,000元(見審訴字卷第23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37頁至第238頁調解筆錄),然因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餘款迄未給付,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地監工、先前需照顧生病母親故經濟欠佳,現無需扶養照顧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一第2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6,000元之報酬,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41頁),此犯罪所得原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被告吳忠孝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金錢而從中獲取高額報酬之舉,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OVE」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LOV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LOVE」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CHENGHANLEE」之暱稱向羅小娟佯稱:伊乃在國外工作的骨科醫生,因欲脫離恐怖組織而需要一大筆資金云云,致使羅小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年11月20日14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地下1樓南迴廊後,再由吳忠孝依「LOVE」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羅小娟收取上開現金,吳忠孝最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LOVE」所指派之不詳男子,並從中獲取6,000元之報酬。嗣羅小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小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忠孝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加入「LOVE」所屬集團,並依「LOVE」指示至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羅小娟收取上開財物後,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LOVE」所指派之不詳男子,並從中獲取6,000元報酬等事實。(二)1、告訴人羅小娟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羅小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吳忠孝等事實。(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面交現金之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忠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OVE」及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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