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尿液檢體委驗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秉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2年8月4日上午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上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竟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行為偏差,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病患型犯罪特質,僅戕害自身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實害,反社會性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被告張秉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翌(5)日因通緝案件經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秉東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編號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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