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原告 江德煌 被告 江德炫
江秀妃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秀雯 被告 江玫華
江紫菁 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江德炫被告 江亞倢
江承諺 法定代理人 林珊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江國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亞倢、江承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國棟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其配偶 江許阿琼 、子女即原告江德煌、被告江德炫、江秀妃、江秀雯、江玫華、江紫菁及代位繼承人江亞倢、江承諺等九人共同繼承,江許阿琼、江德煌、江德炫、江秀妃、江秀雯、江玫華、江紫菁等七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代位繼承人江亞倢、江承諺應繼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又江許阿琼於110年10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八分之一由其子女江德煌、江德炫、江玫華、江紫菁等四人再轉繼承,每人各增加三十二分之一,故江德煌、江德炫、江玫華、江紫菁等四人合計應繼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江國棟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原則上應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方屬公允,惟兩造迄今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遲未能達成協議,本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江德炫、江秀妃、江秀雯、江玫華、江紫菁:就原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㈡被告江亞倢、江承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0年10月7日北執丙102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被繼承人江國棟除戶戶籍謄本、江許阿琼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江國棟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江國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欣以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應發還案款2,528萬8,951元左列金額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江德煌5/322江德炫5/323江秀雯1/84江秀妃1/85江玫華5/326江紫菁5/327江亞倢1/168江承諺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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