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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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 何東岳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黃淑娜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建物(建
物門牌號碼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上係原告所出資購買,僅係原告擔心兄弟會主張分配系爭房地之權利,方於89年6月29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權狀迄今仍由原告所保管、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姐姐 何碧珍 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自來水費、電費及電信費均係由原告所繳納等事實可證。
㈡然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重辦系爭房地之權狀,
並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68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辦理貸款。是以,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
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因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是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應推定為適法之權利人,倘若原告欲推翻此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權狀係由原告所保管、系爭房地係由
原告姐姐何碧珍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相關規費係由原告所繳納等語,然被告之所以補辦系爭房地之權狀,係因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有家暴之行為,導致被告於103年12月3日上午即匆忙搬離保儀路之住處,未有充足之時間整理屬於被告所有物品所致,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一直係由原告所單獨保管;又被告於86年10月14日被告長女出生時,應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是系爭房地並非一直由原告姐姐何碧珍所單獨占有使用;另被告否認系爭房地之相關規費係由原告所繳納,且縱使相關規費係由原告所繳納,惟兩造係夫妻關係,夫妻同財共居共同取得財產之原因多端,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7-178頁):㈠原告與被告於81年10月24日辦理結婚儀式,於83年3月28日於戶政機關登記結婚。
㈡原告及被告於00年00月間,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00巷0號1樓及2樓建物(下稱保儀路住所),作為原、被告及訴外人大女兒 何皓穎 、小女兒 何皓葳 共同居住使用。
㈢原告於89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㈣原告自89年6月29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系爭房地給被告所
有之日起,至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另案起訴離婚之日止,原告從未提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事實。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有無理由?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否則該待證事實即難認為真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則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舉證已實其說。惟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因避免兄弟主張分配系爭房地之權利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權狀迄今仍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姐姐何碧珍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自來水費、電費及電信費均係由原告所繳納等事實為證,惟查,兩造間係配偶關係,且育有兩名子女,是原告之兄弟何以有主張分配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並未為詳實之說明;又兩造於103年12月3日前,應係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房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7頁),是兩造於89年6月29日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是否有明確約定系爭房地之權狀應單獨交由原告保管,即有可議;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姐姐何碧珍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自來水費、電費及電信費均係由原告所繳納等語,惟親族內關於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態樣極其繁雜,保留不動產所有權並同意由其他家庭成員所自由使用、代他人繳納相關規費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難逕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姐姐何碧珍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規費係由原告所繳納等情,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㈢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一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