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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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57號原告 蔡明 和被告 鄭孝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審理中,而原告承租花蓮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之鄰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居住,然因被告堆置瀝青刨除料等廢棄物在上揭地號土地,污染空氣與地下水致原告無法居住,須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在外賃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號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並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上揭地號土地恢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千元。被告則未為任何抗辯及聲明。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業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5日宣示判決,此有簡式審判筆錄(106年7月25日)附卷可稽,惟原告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詳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是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起訴不合程式,揆者上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佩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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