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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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新發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2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父母家,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於同日15時許,行經花蓮縣豐濱鄉台11甲線公路15公里處,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9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新發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021196、案號124)、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張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12萬元,均確定在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三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對公眾及自身皆具有危險性,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兜風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