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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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00、35015、36632、41659號,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載),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三編號所載),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旭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旭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前某2日,接續在新北市 三峽 區某處,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民」之成年男子(下稱「世民」)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 羅煒林 等3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鄭旭志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羅煒林、 賴宜潔滿延斯姚嘉豪邱士瑋朱進源李冠潁李家瑞羅聿伶吳建成李麗萍房虹蓁朱翌君陳卉姍王邦傑沈加峻林志勳薛富升張晊芫林慧婷盧昱宏吳佳蓁王唯吉饒苓 立、 楊昀 錡、 張秉富黃宥綸陳靜怡林冠緯黃楚鈞陳凌智趙盈喬 、張 明洲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鄭旭志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及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借給友人「世民」,「世民」向我借帳戶,說他只是單純轉帳用、玩遊戲轉帳,叫我不用擔心,我沒有想那麼多,不疑有他就借給他,他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或好處,後來我去銀行要辦貸款、領錢都不能用,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前某2日,陸續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上開中國信託、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世民」使用,並依「世民」之要求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羅煒林等36人分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華泰銀行帳戶,旋遭領出或轉匯(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交付與「世民」之前開中國信託、華泰銀行帳戶,確有遭人用以做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款及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與「世
民」是朋友的朋友,我是去朋友家裡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世民」,當時「世民」跟我朋友住在一起,我和「世民」認識1、2個月左右,沒有很熟識,是「世民」向我借帳戶,說他只是單純轉帳用、玩遊戲轉帳,我沒有問他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也沒問他用途,我沒想那麼多,就陸續把中國信託、華泰銀行的帳戶借給他,我只知道他叫「世民」,平時都用LINE聯繫或去我朋友家見面,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或電話號碼,也不知道他的本名及住在哪裡,我現在找不到「世民」,也找不到我們共同的朋友,他們都搬走了,我也把「世民」的LINE都刪掉了等語,足見被告與「世民」並不熟識,不僅對「世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知,亦無法找到「世民」,2人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69年次,於交付本案帳戶與「世民」時時已滿41歲,且其自陳:高中肄業後即開始工作等語(見原審111金簡上字卷第331頁),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於111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知道把帳戶交付不熟悉之人可能被拿去詐騙(見110偵43391卷第15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⒊又被告雖提供其與「世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0偵35
311卷第29至31頁),惟觀其2人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出借帳戶之原因,且亦無從自其等之對話內容,得知「世民」之真實姓名年籍,故上開對話紀錄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其中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及華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羅煒林等36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自該等帳戶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⒈被告先後將上開2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將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及密碼告以「世民」,供其用以使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6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世民」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㈥、審理範圍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部分,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三編號部分,均與該署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所載告訴人 饒苓立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就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一編號36部分併予審判為由,指摘原審認事科刑違誤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人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世民」使用,使「世民」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世民」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0偵35015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被告固已將上開中國信託及華泰銀行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許智鈞、謝承勳、黃孟珊、陳建良、 劉文瀚楊凱真廖姵涵 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情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羅煒林自110年5月18日起,以LINE向羅煒林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按指示操作獲利 云云 。110年5月26日15時26分許3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2告訴人賴宜潔自110年5月23日起,以LINE向賴宜潔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①110年5月26日15時34分許②同日22時2分許①20,000元②3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3告訴人滿延斯自110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滿延斯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①110年5月26日18時5分許②同日18時7分許③同日18時9分許①30,000元②30,000元③3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4告訴人 楊昀錡 自110年5月24日起,以LINE向楊昀錡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4日22時21分許53,000元華泰銀行帳戶5告訴人姚嘉豪自110年5月24日起,以LINE向姚嘉豪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4日21時56分許5,000元華泰銀行帳戶6告訴人邱士瑋自110年5月24日起,以LINE向邱士瑋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4日22時18分許15,000元華泰銀行帳戶7告訴人朱進源自110年5月25日起,以LINE向朱進源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5日23時55分許44,000元華泰銀行帳戶8告訴人李冠潁自110年4月22日起,以LINE向李冠潁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6日14時13分許16,240元華泰銀行帳戶9告訴人李家瑞自110年5月26日起,以LINE向李家瑞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6日某時1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10告訴人林慧婷自110年5月10日起,以LINE向林慧婷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6日18時21分許10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11告訴人羅聿伶自110年5月26日起,以LINE向羅聿伶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6日16時19分許3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12告訴人吳建成自110年5月25日起,以LINE向吳建成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5日21時21分許3,000元華泰銀行帳戶13告訴人盧昱宏自110年5月18日起,以LINE向盧昱宏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4日20時35分許10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14告訴人李麗萍自110年5月10日起,以LINE向李麗萍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4日20時19分許6,000元華泰銀行帳戶15告訴人房虹蓁自110年5月23日起,以LINE向房虹蓁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6日16時22分許68,000元華泰銀行帳戶16被害人 陳藝晉 自110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月24日)起,以LINE向陳藝晉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4日20時15分許15,000元華泰銀行帳戶17告訴人陳靜怡自110年5月18日起,以LINE向陳靜怡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6日22時51分許5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18告訴人王唯吉自110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王唯吉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5日21時57分許16,470元華泰銀行帳戶19告訴人林冠緯自110年5月25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林冠緯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①110年5月26日18時54分許②同日19時36分許①30,000元②20,085元華泰銀行帳戶20告訴人吳佳蓁自110年5月17日起,以LINE向吳佳蓁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5日20時37分許5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21告訴人黃楚鈞自110年5月22日起,以LINE向黃楚鈞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5日17時35分許5,000元華泰銀行帳戶22告訴人朱翌君自110年4月8日起,以LINE向朱翌君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4日22時43分許3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23告訴人陳卉姍自110年5月22日起,以LINE向陳卉姍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①110年5月26日21時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4分)②同日21時1分許③同日21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分)④同日21時10分許①5,000元②12,000元③20,000元④3,000元華泰銀行帳戶24告訴人王邦傑自110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王邦傑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6日0時2分許4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25被害人 張浩賓 自110年5月21日起,以LINE向張浩賓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3,000元華泰銀行帳戶26告訴人沈加峻自110年5月24日起,以LINE向沈加峻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4日20時59分許3,000元華泰銀行帳戶27告訴人林志勳自110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林志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4日20時7分許1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28告訴人薛富升自110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薛富升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5日19時46分許1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29告訴人張晊芫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張晊芫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4日20時20分許3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30被害人 吳紫昀 自110年5月26日起,以LINE向吳紫昀佯稱在娛樂城平台儲值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5,000元華泰銀行帳戶31告訴人趙盈喬自110年5月22日起,以LINE向趙盈喬佯稱請其幫忙代繳投資課程之費用及相關費用云云。110年5月24日9時45分許5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32告訴人 張明洲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張明洲佯稱可以參與博弈投資,保證獲利云云。110年5月26日20時46分許3,000元華泰銀行帳戶33告訴人陳凌智自110年5月25日起,以LINE向陳凌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5月26日17時31分許2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34告訴人張秉富自110年3月22日起,以LINE向張秉富佯稱:希望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母親心臟開刀亟需用錢、父親需要擔保金、要結婚有買房需求云云。110年5月10日10時45分許450,000元中國信託帳戶35告訴人黃宥綸自110年3月31日起,以LINE向黃宥綸佯稱可以加入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①110年5月24日21時44分許②同日21時44分許③同日21時45分許①100,000元②100,000元③5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36告訴人饒苓立自110年4月16日14時起,以LINE暱稱「尖峰創造者BEE」向饒苓立佯稱可指導玩遊戲獲取高額彩金,惟需支付保證金、加入會員之費用云云。110年5月24日21時39分許15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附表二:相關證據暨出處一覽表編號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暨出處1附表一編號1至33、35、36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1000066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旭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33100卷第9至19頁)2附表一編號1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煒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2頁正、背面)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3至28頁)③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31至35頁)3附表一編號2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宜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6632卷第7至8頁)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見同上偵卷第21至28頁背面)4附表一編號3①證人即告訴人滿延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5015卷第8頁正、背面)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3、16至18頁)③轉帳交易明細表3張(見同上偵卷第23至26頁)5附表一編號4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昀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1659卷第31至3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67至68、70至71、105至106頁)③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第83至101背面、102頁背面)6附表一編號5①證人即告訴人姚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5311卷第6頁正、背面)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3至16頁)③轉帳交易明細表、姚嘉豪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9、20頁)7附表一編號6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士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6701卷第3至4頁背面)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9、11、22至23頁)③轉帳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6至21頁)8附表一編號7①證人即告訴人朱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8391卷第6至7頁背面)②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8、9、12至21頁)9附表一編號8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8685卷第6至7頁)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8至10頁)10附表一編號9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0997卷第5至7頁)②轉帳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8至13頁)11附表一編號10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3211卷第15至19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11至117、123、131頁)③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73至96、101頁)12附表一編號11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486卷第5至8頁)②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9頁)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5頁)13附表一編號12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722卷第7至8頁)②吳建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③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28至29頁)14附表一編號13①證人即告訴人盧昱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1003卷第19至23頁)②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03頁)③盧昱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53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69、179至185頁)15附表一編號14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1254卷第13至14頁)②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1頁)③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57至63頁)16附表一編號15①證人即告訴人房虹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6891卷第13至1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9至21、27頁)③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59至103頁)④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5頁)17附表一編號16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藝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7074卷第7至1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7、23、25、67至69頁)③轉帳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41、47至53頁)18附表一編號17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8203卷第45至4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3至55、59、133至137頁)③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73至101、103頁)19附表一編號18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唯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13卷第12至1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卷第28、35至36、52至53頁)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王唯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6、48頁)20附表一編號19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5775卷第15至17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42至44頁背面)③轉帳畫面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31至39頁)21附表一編號20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3379卷第6至8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62至64、69至70頁)③吳佳蓁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29至32、34至61頁背面)22附表一編號21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422卷第33至34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7至39、45、55、75頁)③轉帳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67、71至74頁)23附表一編號22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翌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4723卷第6至8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頁)③朱翌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4723號卷第16至36頁)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723號卷第37頁)24附表一編號23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卉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3392卷第7頁正、背面)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1至13、22、58、60頁)③轉帳明細表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同上偵卷第38、39、42頁)④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43至57頁背面)25附表一編號24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邦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65卷第75至79頁)②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83、95頁)26附表一編號25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浩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3391卷第131至132頁)②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33、139至141頁)27附表一編號26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加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45756卷第17至18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③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2頁)28附表一編號27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7824卷第35至41頁)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43至49頁)③轉帳交易明細、林志勳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7824號卷第51、61至63頁)29附表一編號28①證人即告訴人薛富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533卷第33至3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8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43、59、63至67頁)③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5至49、53至56頁)30附表一編號29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晊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0051卷第7至9、13至15頁)②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1至45頁)31附表一編號30①證人即被害人吳紫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3080卷第61至63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83至89頁)③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91至107頁)32附表一編號31①證人即告訴人趙盈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5633卷第11至13頁)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29至33頁)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43、49至71頁)33附表一編號32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7339卷第63至6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81至87頁)③張明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71、77頁)34附表一編號33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凌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56869卷第65至67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45、147、153、155頁)③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61至162頁)35附表一編號34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4879卷第40至41頁)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旭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4至3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42、46、58至67頁)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50、73至77頁)36附表一編號35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52346卷第79至83頁)②黃宥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7至93頁)③黃宥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9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03、119、123至133頁)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07至231頁)37附表一編號36①證人即告訴人饒苓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8964卷第5至6頁)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擷圖(見同上偵卷第20至30頁背面)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36、69頁)附表三:移送併辦案件一覽表編號移送併辦案號移送併辦事實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1135、1136、1137、1138、2486號附表一編號5至11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22號附表一編號12㈢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003、41254、46891、47074、48203號附表一編號13至17㈣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13、5775號附表一編號18、19㈤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3379號附表一編號20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422號附表一編號21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47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74號附表一編號22㈧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3392號附表一編號23㈨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5號附表一編號24㈩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3391、4575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3、7824、20051、23080號附表一編號25至30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633、47339號附表一編號31、32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869號附表一編號33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附表一編號34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2346號附表一編號35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4號附表一編號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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