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大世界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買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甲○○與 鄭凱鴻 、少年陳○銘於翌(13)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欲搭乘 廖唯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鄭凱鴻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復經警徵得鄭凱鴻、廖唯任(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陳○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甲○○等人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6.53公克、淨重93.9646公克、純質淨重79.97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27至47頁、第260至262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54頁),核與證人廖唯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55頁、254頁)相符,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報告編號3329D050成份鑑定報告、112年5月10日報告編號3329D050T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第16頁、第19頁、第21至24頁、第30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159至1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79.97公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現行法改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下同)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淨重共計93.9646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報告編號3329D050成份鑑定報告、112年5月10日報告編號3329D050T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第1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1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3.9646公克,驗餘淨重93.8471公克)甲○○2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個甲○○3夾鏈袋1包甲○○4電子產品iphone7(含sim卡)1支甲○○5電子產品iphone11pro(含sim卡)1支甲○○6電子產品iphone12(含sim卡)1支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