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和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蔡和昂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和昂(下稱被告)因為缺錢,希望能趕緊出所賺錢,返回正常生活;且先前涉及的詐欺案件也經不起訴處分,我沒有參與犯罪集團的傾向等語(見聲卷第9至10頁)。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7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112年6月13日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禁止與本案共犯、證人接觸,檢察官就前揭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127號撤銷該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112年7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檢察官於112年8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970號、第11636號提起公訴,案件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由受命法官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又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經逮捕後起先不願提供手機密碼,而於逮捕後隔日始提供,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飛機」上等訊息暨聯絡人資訊均遭全數刪除,此節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207頁),而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又該集團迄今未遭查獲,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提供其所有之手機門號、帳戶供他人使用,為警方以涉及詐欺等罪為調查,此有前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1至267頁)。復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2日移審訊問時自承:因為有欠人家錢,有經濟需求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於本院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仍稱:因為我缺錢,希望能夠趕快回去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仍有經濟需求,與查獲時之主客觀環境相同,被告若交保在外,恐有與該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重行加入之可能,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㈡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有前述滅證之虞,並有再犯風險,無
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予以避免。此外,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雖稱前涉及的詐欺案件也經不起訴處分,我沒有參與犯罪集團的傾向等語(見聲卷第9頁),並提出該案不起訴書處分書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然其既於前案已知悉提供手機門號或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此有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1至267頁),於本案卻仍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及詐欺、洗錢犯罪,可推知其主觀上具有如能取得利益,縱使涉及不法行為仍願參與之犯罪傾向,是縱使前案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然仍無礙前揭所認被告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審酌本案已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證據調查已告一段落,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規定,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應予以解除,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