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文彬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8N-2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自由路口時,因車牌號碼塗抹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第15至16頁、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42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則表示:為累犯,請加重其刑。除累犯加重以外,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3頁),均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已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上路不久即為警攔查,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