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華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8日上午8時1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112年3月8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7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狐狸」之人,交易地點是在
麟洛國小後的墓地等節(見偵卷第140頁),惟因其始終未能提供該人之身分、年籍資料,是未依此查獲毒品來源,公訴意旨載明在卷,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於前案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顯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量非多、次數為1次,暨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屬之就業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針筒固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有卷證不能證明尚屬存在,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故認該針筒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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