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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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陳則言
被   告  劉政昆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
雙溪區102線20.8公里處,因倒車不慎,撞擊斯時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707-VA號車輛
),該車遭受撞擊後再往後撞上原告駕駛訴外人柏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柏衛實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車頭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21,000元(零件費用為15,750元、工資為5,250元)。又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是為婚紗攝影入鏡所用,原告因至
警局處理車禍後續無法繼續婚紗拍攝,於108年10月21日補
拍,並支出補拍費用15,500元、計程車費用4,500元,合計
為41,000元。柏衛實業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部分主張計算折舊,且系爭車輛僅輕微受損,並不影響婚紗
拍攝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柏衛實
業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請求
權讓與證明書、發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7、39、
4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系
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定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道20.8公里處,正要準備路邊停車於道路旁
的停車格內,在倒車的過程中,因該踏煞車踏板當成油門
在踩,不慎撞上後方靜止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後,該車因撞擊力道往後撞擊後方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原告於警詢時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道20.8公里處旁之停車格內,遭前方第2台車輛
撞擊其前方第1台3707-VA號車輛(靜止停車於停車格內
)之車輛後,第1台3707-VA號車輛因撞擊力道往後撞擊
到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及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互核渠等前揭陳述,併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14頁)所示,可知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車輛倒車停
入停車格,3707-VA號車輛、系爭車輛均停放在停車格內
,被告倒車不慎推撞後方3707-VA號車輛,3707-VA號車
輛因遭撞擊再往後碰撞系爭車輛車頭,而依上開規定,被
告倒車停車,本應注意前後車後狀況及週遭車輛間隔,確
保安全距離始得倒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車
輛,誤將煞車板當成油門,被告車輛遂向後撞擊3707-VA
號車輛,致3707-VA號車輛因撞擊力道再碰撞後方系爭車
輛,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就其具有倒車不慎之過失一節不爭
執,而被告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維修費用21,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
第41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15,750元、工資為5,25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
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4日,已使用3年7月,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附卷可查,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3,1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5,25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355元(計算式:3,105
元+5,250元=8,35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8,355元。
2.補拍婚紗攝影費用1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當日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如期拍攝完畢,尚
須擇日補拍婚紗照,支出補拍費用15,500元等語,並提出
發票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原定計
畫於當日拍攝婚紗攝影,但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需花費1
至2小時處理警詢調查等事宜,致其無法於當日完成拍攝
,復於108年10月21日進行補拍,並支出補拍費用15,500
元,可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原告財
產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補拍婚紗攝影費用
15,500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3.計程車費用4,5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於108年10月21日乘坐計
程車進行婚攝補拍,故支出專車費用4,500元等語,並提
出計程車費用證明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
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為車頭有刮痕磨損、前保險桿一角凸起
,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
,尚未達不能使用程度,是原告應無另外支出計程車費用
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可准許。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855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355元+補拍婚紗攝影費用15
,500元=23,85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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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750×0.369=5,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750-5,812=9,938
第2年折舊值9,938×0.369=3,6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9,938-3,667=6,271
第3年折舊值6,271×0.369=2,3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6,271-2,314=3,957
第4年折舊值3,957×0.369×(7/12)=8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957-852=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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