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阿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阿清(下稱受處分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101年8月31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經原處分機關於10
1年9月6日送交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晚間9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及北陽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舉發「闖紅燈(直行北向南行駛)」之違規事由,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闖紅燈云云,而其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為交通違規陳述略謂:伊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攔下,警員懷疑伊酒駕,但警員無儀器,本人恐遭誣蔑,即自行至豐東派出所要求酒測,惟員警並未理會亦未開紅單,告知本人到豐原監理站繳錢,警員並未告知本人違反何種條文,本人認為該單不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
時、地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舉發「闖紅燈(直行北向南行駛)」之違規,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
7月31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8月2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10032639號函在卷足憑。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原處分機關所為陳述係以員警懷疑其酒後駕駛然並未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亦未開立舉發單或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之時間、地點為辯(本院卷第3頁),核與其聲明異議狀所稱未闖紅燈云云,前後即有不符。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東派出所員警 謝慶儒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的舉發經過?)當時我服20-22的代班巡邏,駕駛座是我同仁,我們經過豐東北陽路口,突然我同仁緊急煞車,我就往前看,我本來是在看車子的側邊,發現一部車搖擺不定的闖紅燈,由北往南開過去,結果我又看一下紅綠燈,確實是綠燈,我就請同仁右轉我們去追這輛違規車輛,我們在距離路口大約二、三十公尺攔停該車,原本我們的車行方向與異議人的車行方向本來是垂直的,因為原本我們的車行方向是綠燈,我們同事要開車過路口,前方又沒有車輛,慢慢開,時速大約四十公里,我們同事就是因為前方路口突然有部車子出來,他才會緊急煞車。」、「(法官問:你們攔停這車輛後,有發生什麼事情嗎?)對方下車後,該駕駛就搖搖擺擺的到路邊,我告知他已經違反交通法規闖紅燈,他告知我他是不小心的,他急著有事情,我說你還是違規,請他出示駕照、行照,該違規人告訴我不要開他闖紅燈,可不可以開未帶行照之類比較輕的,我就拒絕他,之後該名違規人說要打電話給代表或是里長,我說我願意接聽電話,跟對方說清楚他的違規情形,該名違規人就一直撥打電話,但是沒有把電話給我聽,之後他說他要上廁所,我說前方有便利商店,可以走過去,他說不要,他堅持要到對面的房屋仲介借廁所,他就直接走過去,我就在他的車邊等他,我就開始用我們的隨身電腦查詢,因為他還沒有給我們他的駕照、行照,我們確認開車的是車主,因為有照片可以比對。過了一段時間違規人走回來,現場下著毛毛雨,我請他出示駕照、行照,我有告訴他我已經查詢到他年籍資料,但還是要請他出示證件,我就依照他違規的事實開立罰單,他拒絕簽名,我就當場告訴他應到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筆錄參照),蓋證人謝慶儒就其發現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違規,進而攔停舉發之過程證述詳盡而合理,其對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清晰明確,其證述應無不實。而證人謝慶儒舉發當時正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且其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素怨,於本院作證時復依法具結在卷,自無甘負刑法偽證罪刑責而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可能,而依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之職務上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正確,其誤判之可能性甚低,應認證人謝慶儒前揭證述具相當之可信性。而受處分人之違規陳述與聲明異議意旨兩歧,已如前述,復未提出何證據可資佐證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是尚難因被告前揭所辯,即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㈡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受處分人具有中度精神障礙,其雖經傳喚,惟因躁鬱、憂鬱症病發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未能到庭,有住院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第13至15頁),是受處分人因病無法到庭詰問證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之取締舉發有何違誤,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謝慶儒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院自得以證人謝慶儒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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