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1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怡君 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怡君主張每月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其薪資結構尚有全勤獎金、團績獎金、個績獎金、年終獎金、其他獎金等未提出於更生方案以償還債權人,難認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主張支出部分,扣除非必要之欠繳健保費1,177元(已清償)、網路第四台828元(非生活必要)、前置協商4,792元(無需還款)、執行命令333元(無需還款)、個別協商583元(無需還款)、民間借貸2,292元(無需還款),其合理支出應為16,547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453元,卻僅每月提出8,000元償還債務,未逾5分之4,並未盡力清償,不應認可更生方案。再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3,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母親無謀生能力而需其扶養,此部分有意圖以不正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不應認定更生方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之薪資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114元(個人生活費10,276元、房租分攤額5,000元、勞健保費838元、分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8,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76,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0年9月28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十分之九全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
(二)債務人於本院101年9月26日訊問調查時, 陳明 其目前在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包含獎金約24,000元至25,000元,去年薪資比較多,係因公司在台中地區僅有債務人一人,今年有二人,所以薪資獎金比較少,本薪僅有15,050元等語。參諸其所提出101年各月之薪資條及銀行存摺影本,所列本薪確僅有15,050元,在加計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其它津貼、獎金團績、獎金個績等項後,合計方為24,742元至30,988元不等,堪認債務人前揭所述應屬可採。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之固定收入為28,000元,對各債權人並無不利,異議人未本於卷內資料,憑空指摘28,000元未含各項獎金,自無可採。
(三)債務人於本院101年9月26日訊問調查時,陳明調整減縮更生聲請狀所列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亦即僅列個人生活費為10,276元(含餐費、水電瓦斯、交通、電話、生活用品、網路第四台等費用)、房租分攤額5,000元、勞健保838元,合計16,114元,未逾債權人本件異議意旨所認債務人之生活合理支出16,547元,亦無不利於異議人之情事。又使用網路及無線電視第四台,乃屬一般人獲取生活、學習、社會等各項資訊之基本需求,債務人列支其與友人共同分擔後之828元,核屬生活上所必要,異議人認非屬必要,顯昧於社會常情,洵無可取。再者,異議人不察債務人對其生活支出已為調整減縮,所列支出已不再包含欠繳健保費1,177元、前置協商4,792元、執行命令333元、個別協商583元、民間借貸2,292元等項目及金額,卻仍執更生聲請狀檢附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徒事爭執,亦無足採。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並無「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如不能以自己財產或所得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債務人之母親已離婚,並無任何財產資料,亦無任何所得,此有債務人所提出其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可證,顯見債務人確有扶養其母親之義務及必要。又債務人另有一弟弟,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證,則債務人主張因扶養母親每月支出分擔額3,000元,並未背於常情。異議人未能參酌上開法律之規範意旨及債務人已提出相關事證,空言指摘債務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母親無謀生能力而需其扶養,此部分有意圖以不正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應認定更生方案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28,000-16,114-3,000=8,886×90%=7,997)之8,000元,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