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班報表壹張、客戶資料伍張、保險套叁個、鑰匙肆支、感應扣壹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101年10月9日起,在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3樓3002室、3006室及4樓5002室、5003室等4間房間,經營無店招之應召站(其中3006室為辦公室,其餘房間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使用),為該應召站之負責人。甲○○以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門號,招攬不特定男客至其經營之上址應召站消費,以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之性器插入應召女子性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應召女子可得2000元,餘款則歸甲○○所有;或俗稱半套即由應召女子為男客按摩性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收取1600元,應召女子可獲得1000元,其餘則歸甲○○所有,藉此牟利。嗣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男客 林韋志 撥打甲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示欲從事全套性交易,便至上址應召站,由甲○○媒介林韋志與 黃嘉玲 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3樓3002室,發現甫進行全套性交易之男客林韋志與小姐黃嘉玲,及在4樓5002室發現正在等候客人之 黎氏玲 ,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班報表1張、客戶資料5張、保險套3個、鑰匙4支、感應扣1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等物及甲○○媒介、容留性交易所分得之現金600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韋志、黃嘉玲及黎氏玲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搜索3樓、4樓位置圖各1張、現場照片9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及班報表1張、客戶資料5張、保險套3個、鑰匙4支、感應扣1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及現金600元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則被告上開犯行,依上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圖利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甲○○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在上址經營之應召站,反覆延續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五、甲○○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相同前科,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仍承租房間經營應召站,媒介、容留黃嘉玲、黎氏玲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高工畢業之學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班報表1張、客戶資料5張、保險套3個、鑰匙4支、感應扣1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現金600元,係男客支付之性交易代價,為被告共同從事營利容留性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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