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巽豐選任辯護人柯劭臻律師被告徐振邦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250、289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4
96、3734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552、391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巽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0000-000
000號SIM卡壹張與徐振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徐振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徐振邦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張與洪巽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洪巽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巽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巽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洪巽豐與徐振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洪巽豐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駿宇 、 周建民 (音譯)、 呂鎮雄 共3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販賣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又洪巽豐、徐振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承宗 、呂鎮雄共3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販賣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嗣因憲警人員在另案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役案件偵辦過程中,發現洪巽豐等人涉嫌販賣毒品等犯行,而聲請對於洪巽豐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發覺洪巽豐、徐振邦等人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憲兵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茲被告洪巽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追加起訴被告徐振邦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亦為共犯,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有關被告徐振邦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被告洪巽豐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追加被告徐振邦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合併審理(100年度訴字第671號),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被告徐振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駿宇、黃承宗、 蘇彥誌 及共同被告洪巽豐、徐振邦等人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巽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等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卷頁出處,詳見附表一【通訊監察資料】所載),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照片係處理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被告洪巽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亦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巽豐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徐振邦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附表一【偵訊自白情形】;本院卷第35-37頁),核與證人林駿宇、蔡宗良、黃承宗、呂鎮雄及共同被告洪巽豐、徐振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附表一【相關證人之證述欄】所示),復有被告洪巽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參(詳見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資料欄】及附表二所示)。另證人(即毒品交易對象)黃承宗、呂鎮雄等人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素行,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證人林駿宇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被告洪巽豐之交易毒品係愷他命,然被告洪巽豐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與證人林駿宇所交易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林駿宇應該記錯了,伊未曾販賣過愷他命等語,茲依被告洪巽豐之通訊監察內容觀之,被告洪巽豐與其他毒品交易對象所交易者確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見有販賣愷他命之情形,是被告洪巽豐所稱販賣予林駿宇者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屬有據,是足認被告洪巽豐、徐振邦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綜上所述,被告洪巽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徐振邦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亦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向上游購毒轉賣他人,係從中抽取部分毒品施用,核如100年2月7日11時44分15秒譯文內容所載,上游 胖胖 交待剛剛交付之毒品其中
1包比較小包有劃紅線的是要給徐振邦等人的利潤(本院卷㈡第146頁),足見被告二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核被告洪巽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振邦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巽豐及徐振邦就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巽豐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振邦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2人之1次犯罪決意,尚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洪巽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振邦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洪巽豐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巽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徐振邦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參見附表【偵訊自白情形欄】所示;本院100年7月5日、100年8月9日、10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被告洪巽豐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洪巽豐於本案中係主要販毒者,參與程度較重,其所為前揭犯行,既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斟酌其減刑後之法定刑及其所為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徐振邦部分,其於本案犯罪時年僅19歲,且於本案中係聽命於被告洪巽豐,擔當小弟跑腿工作,參與程度顯較被告洪巽豐為低,亦非主要獲利者,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應處之刑對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洪巽豐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樂 」之 施品丞 、綽號「胖胖」之 許志顯 、綽號「 小寶 」之 溫又霆 ,然查檢警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之前,即已透過情資掌握施品丞、許志顯涉嫌販毒及其他犯罪情事,並聲請對施品丞、許志顯所使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溫又霆部分,則係在本案破獲前之99年11月30日即遭警方查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日函(本院卷㈠第3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9號(施品丞)判決書、100年度訴字第585號(許志顯)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09號、11010號(溫又霆)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洪巽豐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七、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3496、3734號),有關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核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餘附表編號3、4、5部分,詳如下述)。
八、爰審酌被告洪巽豐、徐振邦之素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渠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復按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沒收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均為被告洪巽豐所有,雖上開門號係以被告洪巽豐之外祖母曾 賴桂花 名義所申辦,但均由被告洪巽豐在使用而為被告洪巽豐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洪巽豐供明在卷(見被告洪巽豐100年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及100年3月9日警詢筆錄;100偵2250號卷第13頁、第199頁反面)。按上開電話既係被告洪巽豐一直所持用,因迄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不問該電話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被告,應可認定被告已為該電話之所有權人,被告持之供其聯絡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及申請書、服務契約書等可參,是以該行動電話之SIM卡亦應認為係屬被告洪巽豐所有。上開二門號SIM卡,既係供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洪巽豐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下均宣告沒收;被告徐振邦部分,則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
2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門號所搭配之空機,依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空機確為被告洪巽豐或徐振邦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洪巽豐就附表一編號1、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款項,已經收取500元、300元及1500元,合計2300元(被告洪巽豐供稱尚有未付之價金200元、500元。茲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可知周建民確有表示先給300元,賒欠200元之情形;另依附表二編號6所示譯文,可知被告洪巽豐確有一再向呂鎮雄催討欠款之情形,是被告洪巽豐所稱價金尚未付清乙節應認可採),及被告洪巽豐與徐振邦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款項,合計9000元(被告洪巽豐、徐振邦供承已收取),雖未經扣案,惟均屬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共同販毒所得9000元部分,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連帶沒收之。又因其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9000元部分,應由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巽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彥誌共4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販賣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起訴書指稱被告洪巽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彥誌部分,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⒈證人 蘇彥誌固 曾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於99年12月26日、99年
12月27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滿庭芳 KTV前,分別向被告洪巽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2500元等語(參見附表三編號1、2【相關證人之證述欄】所示)。訊據被告洪巽豐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曾經販毒給蘇彥誌,但這二次真的不是伊所為,可能蘇彥誌曾向伊購買毒品,而將伊與 林宇盈 錯認,伊從未使用過林宇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譯文之錄音檔亦非伊之聲音等語。
⒉經查:證人蘇彥誌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惟證人
林宇盈於本院100年7月5日審理時已到庭為下列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23-125頁):
┌───────────────────────────┐│問:你是否認識蘇彥誌?││答:認識。我忘了如何認識他。││問:你有無使用0000-000000門號?││答:有。用了有一段時間了。││問:你是否認識洪巽豐?││答:認識。之前在網咖認識的。││問:【請求提示100偵字第2250號卷第320頁,99年12月26日││上午8時18分40秒譯文】這通電話是否你跟他人的對話?││答:是,這是我跟蘇彥誌的對話。││問:【請求提示100偵字第2250號卷第321頁,99年12月26日││上午8時37分、9時17分譯文】,這二通電話是否也是你││與他人的對話?││答:對。││問:上開三通電話你是跟同一個人聯絡嗎?││答:是。我是跟 林天茂 聯絡。││問:林天茂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答:157號是蘇彥誌的。││問:剛剛所提示的三通電話都是0000-000000號?││答:那是跟蘇彥誌。││問:99年12月26日你跟蘇彥誌通完電話後有見面嗎?││答:有。││問:你是單獨跟蘇彥誌見面,還是有跟他人一起去跟蘇彥誌見││面?││答:我單獨去。││問:當天打完三通電話後跟蘇彥誌見面做何事?││答:我不回答。││問:你有無把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洪巽豐使用過?││答:沒有。││問:【請求提示100偵字第2250號卷第324頁,99年12月27日││16時51分、18時33分、19時19分、19時47分、19時54分、││19時55分、20時04分、20時11分、20時15分、20時33分、││20時34分等譯文】,這些是否你跟他人的對話?││答:是。是與蘇彥誌通話。││問:99年12月27日通話之後,你跟蘇彥誌有見面嗎?││答:有。││問:你是跟蘇彥誌單獨見面,或有跟他人一起跟蘇彥誌見面?││答:單獨見面。││問:該次跟蘇彥誌見面是要作何事?││答:我不回答。││問:你有跟洪巽豐一起去找過蘇彥誌嗎?││答:沒有。││問:你有託洪巽豐交過東西給蘇彥誌嗎?││答:沒有。││問:洪巽豐有無託你交過東西給蘇彥誌?││答:沒有。│└───────────────────────────┘
且經本院當庭播放下列譯文錄音檔進行勘驗(亦即㈠有關附表三編號1部分:①99年12月26日8時18分40秒、②99年12月26日8時37分53秒、③99年12月26日9時17分12秒。㈡有關附表三編號2部分:①99年12月27日16時51分、②99年12月27日18時33分、③99年12月27日19時19分、④99年12月27日19時47分、⑤99年12月27日19時54分、⑥99年12月27日19時55分、⑦99年12月27日20時04分、⑧99年12月27日20時11分、⑨99年12月27日20時15分、⑩99年12月27日20時33分、⑪99年12月27日20時34分),上開聲音係證人林宇盈與蘇彥誌之對話,而非被告洪巽豐之聲音,亦經被告洪巽豐與證人林宇盈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5頁)。又依卷附被告洪巽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均未見被告洪巽豐有持用林宇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情形,應認被告洪巽豐所為前揭辯詞尚屬可採。另證人蘇彥誌雖於警偵中曾證述此二次交易係由被告洪巽豐交付毒品等語,然此部分事實既有前述之矛盾處,而證人蘇彥誌又經傳拘未到,自難逕以此存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洪巽豐不利之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⒈證人蘇彥誌固曾於100年4月8日偵查時證述其於100年1
月22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滿庭芳KTV前,向被告洪巽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參見附表三編號3【相關證人之證述欄】所示)。然查證人蘇彥誌於100年4月8日警詢時係先證稱表示此次未完成交易(100年度偵字第2250號第329頁),且證人蘇彥誌於100年4月8日偵查時亦先證述:此次未完成交易等語,其後方改稱:此次是與 梁建華 合資,向洪巽豐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每次交易至少都會買2500元以上,沒買過1000元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250號第338頁)。而被告洪巽豐於本院100年8月30日審理時則供稱:「(問:你是否於100年1月22日下午9時3分2秒,由蘇彥誌持梁建華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你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嗣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滿庭芳KTV」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蘇彥誌1次?)答:看譯文我記得100年1月22日晚上電話可能沒有交易成功,後來應該是隔天或過兩天,他有再來跟我拿,一樣是約在「滿庭芳KTV」前交易成功,金額也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查證人蘇彥誌之證詞前後反覆,且被告洪巽豐亦未能明白記憶究為何時完成交易,則被告洪巽豐與蘇彥誌是否確有完成此次販賣毒品交易乙節,尚非明確。
⒉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卷㈡第115頁)┌────────────┬───────────────────┐│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月22日21時03分│【A:洪巽豐0000-000000號】│││B:蘇彥誌0000-000000號】││├───────────────────┤││B:喂。│││A:你誰。│││B: 蘇仔 。│││A:喔怎樣。│││B:現在方便嘛,你方便嘛你調一下。│││A:同款嘛。│││B:調,不然咱在滿庭芳說一下,不然我不│││知道如何說,你們現在多少,飯1碗多少│││A:嗯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嘛。│││B:好,打這支給我。│││A:這支亞太嘛。│├────────────┼───────────────────┤│100年1月22日22時32分│【A-洪巽豐與B-蘇彥誌之對話】│││B:喂。│││A:蘇仔喔。│││B:你誰。│││A: 小胖 。│││B:嗯你現在才回,你有問了嘛。│││A:有,11點半。│││B:11點半,你跟他說明天好了,11點半太│││晚。│││A:這樣喔。│││B:嗯抱歉。│└────────────┴───────────────────┘
則依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洪巽豐與蘇彥誌當天並未完成交易,且依渠等上開對話內容,尚無法認定渠等已就購買何種毒品、價金多少,已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交易應認尚未完成,且亦未達著手之程度,故亦非屬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洪巽豐與蘇彥誌事後(即被告洪巽豐所稱:隔天或過兩天)是否有另為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且依卷附被告洪巽豐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100年1月22日至100年1月24日均未見有與蘇彥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情形(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至83頁)。
⒊綜上,既證人蘇彥誌之證述前後存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被告
洪巽豐對於此部分犯行亦難以記憶清楚,又未有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應認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⒈證人蘇彥誌固曾於100年4月8日偵查時證述其於100年1
月20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前,向被告洪巽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等語(參見附表三編號4【相關證人之證述欄】所示)。然查證人蘇彥誌此部分之偵查筆錄係記載:「(問:提示100年1月27日18時17分27秒、18時37分35秒、18時45分58秒、18時52分29秒、19時10分02秒,洪巽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的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譯文,此通話內容為何?)洪巽豐本來說要補安非他命給我,但是後來沒有補給我。」、「(問:洪巽豐說在此通聯前1個禮拜他們去鹿港天后宮拜拜,你曾向他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答:有這件事,當時我向他買4000元安非他命,他給我4分之1錢安非他命」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250號卷第339頁)。可知證人蘇彥誌並非明確指證有於特定時間(即100年1月20日)向被告洪巽豐購買毒品,而係依被告洪巽豐之供詞,約略指稱大約在此100年1月27日通聯前1個禮拜有購毒情事。
⒉又查被告洪巽豐於本院100年8月30日審理中係供稱:「(
問:你是否於100年1月20日下午4、5時,由蘇彥誌直接至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前找你購買,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蘇彥誌1次?)答:我是跟小樂即施品丞跟三個女的去鹿港拜拜,蘇彥誌打我手機,過來跟我買4000元安非他命。我是跟檢察官講說我不確定哪一天,我都用0000-000000號」等語。則依被告洪巽豐上開所述,可知其此次與蘇彥誌之交易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茲被告洪巽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100年1月21日開始由員警進行通訊監察(本院卷㈠第92-93頁),故並無100年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然依卷附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至80頁),可知被告洪巽豐當天陸續出現在台中市○區○○路、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縣彰化市○○路等處,並未見被告洪巽豐有至彰化縣鹿港鎮;又100年1月20日被告洪巽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見有與蘇彥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情形。
⒊綜上,此部分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而係被告洪巽
豐自行於偵查中主動供稱:約在100年1月27日通聯前1個禮拜有販毒予蘇彥誌之情事等語,但被告洪巽豐僅約略概述,並未明白陳稱特定之時間點,且證人蘇彥誌亦非明確指證在特定時間為購毒事宜,又缺乏相吻合之通聯紀錄,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起訴之100年1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舉證尚有不足,未能遽以認定被告洪巽豐確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上述販毒對象蘇彥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洪巽豐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彥誌之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洪巽豐為無罪之判決。
陸、退併辦部分: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96、3734號)移送併辦部分,有關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5部分(即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彥誌部分),因本案此部分販賣行為,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尚無從併為審究,故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㈡第21頁、第22頁、第139-140頁、第143反面-146頁
、第152反面-156頁)┌─┬──────┬────────────┬───────────────────┐│編│犯罪事實│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1│附表一編號⒈│99年9月22日凌晨4時16分│【A:洪巽豐0000-000000號│││││B:林駿宇0000-000000號】││││││││││A:你在那裡?│││││B:我在我家附近啊。│││││A:你家那麼大,我是要去電線桿找人喔。│││││B:喔,是你要來找我喔。│││││A:啊不然咧。│││││B:那...你現在離 陽明 (國中)很遠嗎?│││││A:很近。│││││B:那你在陽明大門口等我好了。│││││A:陽明大門口,要這樣害我喔,裝孝維,│││││陽明大門口,太明顯了,不然陽明旁邊│││││那個公園。│││││B:喂...喂。│││││A:要不然在你 七辣 (指女友)他家啦。│││││B:我七辣他家,你要直接來喔。│││││A:對啊。│││││B:好啦。│││├────────────┼───────────────────┤│││99年9月22日凌晨4時18分│【A-洪巽豐與B-林駿宇之對話】│││││A:你欠我多少錢?│││││B:500啊,我問你喔,你過來是我直接還你│││││就好了,還是你還要把錢去還人家。│││││A:對阿,我還要去還人家阿。│││││B:你還要去還人家!│││││A:對阿,因為這是公司欠你的。│││││B:那...很久吧。│││││A:不會。│││││B:我想說,現在有點晚了,趕時間說。│││││A:你很趕是吧,好,我飛過去。│││││B:喔,好啦、好啦。│││├────────────┼───────────────────┤│││99年9月22日凌晨4時36分│林駿宇傳簡訊給洪巽豐:「不用了...謝」│││├────────────┼───────────────────┤│││99年9月22日凌晨4時47分│洪巽豐傳簡訊二通給林駿宇:「 裝孝偉 」│││├────────────┼───────────────────┤│││99年9月22日凌晨4時48分│林駿宇傳簡訊給洪巽豐:「是你太久嚕」│││├────────────┼───────────────────┤│││99年9月22日凌晨4時59分│洪巽豐傳簡訊二通給林駿宇:「我把錢帶出│││││門了,不知道怎麼回去跟公司交待!」│││├────────────┼───────────────────┤│││99年9月22日凌晨5時01分│林駿宇傳簡訊給洪巽豐:「嗯,能馬上來的│││││話,我等你」│││├────────────┼───────────────────┤│││99年9月22日凌晨5時10分│【A-洪巽豐與B-林駿宇之對話】│││││A:我快到了呢。│││││B:喔,好啦。│││├────────────┼───────────────────┤│││99年9月22日凌晨5時21分│【A-洪巽豐與B-林駿宇之對話】│││││A:你在你家嗎。│││││B:我在我七辣他家呢。│││││A:阿~不是你家喔,好,我立刻過去。│╞═╪══════╪════════════╪═══════════════════╡│2│附表一編號⒉│99年9月23日20時22分│【A:洪巽豐0000-000000號│││││B:周建民(音譯)0000-000000號】││││││││││A:喂。│││││B:你在那裡?│││││A:你誰?│││││B:我以前跟 小明 在一起那一個。│││││A:喔~ 周董 喔。│││││B:周董ㄟ都在牢裡關了啦,你在那裡?│││││A:怎樣,有何貴幹?│││││B:你咁有和「 樂樂 」在一起。│││││A:怎樣,你說。│││││B:我要跟他聊天,我要叫他「呷我救」,│││││我快要送去醫院了。│││││A:是怎樣,你感冒流鼻水了是不是。│││││B:嘿呀。│││││A:那你掛號費要準備多少。│││││B:重點是,我掛號費明天才要給他阿。│││││A:可是,這樣他沒辦法跟人家交代。│││││B:一天而已。│││││A:因為這不是他能決定的。│││││B:那要怎麼辦。│││││A:我不知道呢。│││││B:因為我身上也沒有這麼多,我都給 鄭董 │││││騙去了阿,我身上才剩幾百塊而已。│││││A:好啦,我幫你問問看啦。│││├────────────┼───────────────────┤│││99年9月23日20時50分│【A-洪巽豐與B-周建民之對話】│││││A:喂。│││││B:你跟他說我先還他300啦,明天再給他│││││200。│││││A:等一下喔,你到底要拿什麼啦。│││││B:拿「小樂」那個啊。│││││A:你是要叫我買煙過去給你抽嗎。│││││B:不是啦。│││││A:喔,哭爸,你不早點說,操你媽的B。│││││B:你以為我在說那個喔。│││││A:什麼那個,我等一下打給你。│││├────────────┼───────────────────┤│││99年9月23日20時52分│【A-洪巽豐與B-周建民之對話】│││││A:你不是手機螢幕壞掉了,還能打給我。│││││B:我可以回撥啊。│││││A:喔。│││││B:│││││A:你在哪裡。│││││B:好啦,陽明相等好了。│││││A:好,陽明。│││││B:拜拜。│││├────────────┼───────────────────┤│││99年9月23日20時55分│【A-洪巽豐與B-周建民之對話】│││││A:你好。│││││B:我到了,你在那裡?│││││A:你別這樣,我剛才在上廁所啊。│││││B:在上廁所啊。│││││A:你也要讓我去找人一下。│││││B:你還要去找人。│││││A:不然我這裡那有。│││││B:「小樂」沒有在那裡喔。│││││A:沒有咧。│││││B:我昏倒,很久嗎?│││││A:ㄟ..來回十多分好嗎。│││││B:他是去那裏?│││││A:他在台北。│││││B:你騙我,台北十幾分,坐飛機也沒這麼│││││快。│││││A:我開戰鬥機啊。│││││B:你好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啦。│││││A:你在小明那裡等我。│││││B:小明那裡應該沒在住了,我也沒有再跟│││││他聯絡。│││││A:要不然你先去飛碟(網咖)打電腦。│││││B:不要啦,你別害我啦。│││││A:那不然...│││││B:我打給 源泉 啦。│││││A:不行,我現在在他家。│││││B:你裝孝維,那就去那邊相等就好了。│││├────────────┼───────────────────┤│││99年9月23日21時36分│【A-洪巽豐與B-周建民之對話】│││││B:你在哪裡,我在你女兒這裡等你。│││││A:好,我5分鐘到。│╞═╪══════╪════════════╪═══════════════════╡│3│附表一編號⒊│100年2月5日16時35分│【A:洪巽豐0000-000000號│││││B:黃承宗0000-000000號】│││││A:喂。│││││B:你在哪。│││││A:我在 巨熊 。│││││B:我等一下要找你可以嘛。│││││A:好阿。│││││B:嗯...│││││A:來再說啦。│││││B:那邊?│││││A:巨熊2樓我打電腦啦、來再說。│││││B:好。│││├────────────┼───────────────────┤│││100年2月5日17時16分│【A-洪巽豐與B-黃承宗之對話】│││││A:喂。│││││B:你在那?│││││A:後面這啊。│││││B:那?│││├────────────┼───────────────────┤│││100年2月5日17時18分、│改由徐振邦持0000-000000號與上游「胖胖││││22分、24分。│」之0000-000000號聯絡調貨事宜。│││├────────────┼───────────────────┤│││100年2月5日17時30分、│改由徐振邦持0000-000000號與洪巽豐所持││││32分│之0000-000000號聯絡,徐振邦告知洪巽豐│││││有調到貨(譯文中「猴子」指洪巽豐)。│││├────────────┼───────────────────┤│││100年2月6日凌晨3時52分│【A-徐振邦與B-黃承宗之對話】│││││B:喂。│││││A:你在那。│││││B:火車站麥當勞。│││││A:人家在討了。│││││B:在那。│││││A:巨熊啊。│││││B:好好。│││││A:你快過來喔。│││││B:好。│││││A:拜拜。│││├────────────┼───────────────────┤│││100年2月6日凌晨4時12分│【A-徐振邦與B-黃承宗之對話】│││││A:喂。│││││B:你在哪。│││││A:巨熊阿。│││││B:樓上嘛。│││││A:嗯。│││││B:好好。│╞═╪══════╪════════════╪═══════════════════╡│4│附表一編號⒋│100年2月7日凌晨1時20分│【A:洪巽豐0000-000000號│││││B:呂鎮雄0000-000000號】││││││││││B:喂你睡了嗎。│││││A:你誰。│││││B:我 阿雄 。│││││A:嗯。│││││B:我1瓶高粱喝完了還沒法睡。│││││A:呵...│││││B:真的啦,我買1瓶高粱回來喝,喝到沒法│││││睡,我真的要瘋了。│││││A:喔。│││││B:身上錢剩不多,幫我處理1000元、拜託│││││一下啦,等明天我在拿了,不然這麼晚│││││我要去哪拿錢。│││││A:好。│││││B:拜託一下。│││││A:好,我打一下。│││├────────────┼───────────────────┤│││100年2月7日凌晨1時33分│改由徐振邦持0000-000000號與上游「胖胖│││││」之0000-000000號聯絡調貨事宜。│││├────────────┼───────────────────┤│││100年2月7日凌晨1時35分│【A-洪巽豐與B-呂鎮雄之對話】│││││A:喂。│││││B:怎樣。│││││A:你差不多3分鐘下來漫畫店那。│││││B:漫畫店。│││││A:嗯。│││││B:不用啦,你還記得有1次我牽鐵馬過來停│││││這,你記得嗎。│││││A:嗯。│││││B:嗯啦,我現在住在這而已啦。│││││A:喔好,你住在停鐵馬對面那。│││││B:嗯啦,你朋友不是住隔壁。│││││A:對啊,你跟我少年住同棟嘛。│││││B:不同棟,隔壁棟。│││││A:嗯。│││├────────────┼───────────────────┤│││100年2月7日凌晨2時5分│改由徐振邦持0000-000000號與上游「胖胖│││││」之0000-000000號確認取貨事宜。│││├────────────┼───────────────────┤│││100年2月7日凌晨2時24分│【A-洪巽豐與B-呂鎮雄之對話】│││││A:喂。│││││B:還要等很久嘛。│││││A:不會要過去了。│││││B:好。│││├────────────┼───────────────────┤│││100年2月7日凌晨2時27分│【A-洪巽豐與B-呂鎮雄之對話】│││││A:喂。│││││B:哭么,話還沒說完啦。│││││A:嗯。│││││B:我先說要多拿些,會亂到你嗎。│││││A:不會,你要多少。│││││B:再多拿1倍而已啊,要拿多少。│││││A:好。│││││B:是還要等很久嗎?│││││A:不用。│││││B:等於你們來我錢就拿給你們,你東西送│││││到我錢就拿給你啦,不會給你裝瘋子。│││││A:喔沒啦、你在說什麼啦。│││││B:沒啦、我意思說我剛說那個數量,你們│││││到了我錢就給你們了,你聽的懂意思嘛│││││A:我會瘋去。│││││B:你電話中不要怕啦,我跟你說現在警察│││││不是要抓我們這。│││││A:喔我實在會瘋去。│││││B:不要那瘋啦,你電話沒被監聽。│││││A:好啦,沒法度,因為我去找他拿,因為│││││那不是我拿,變作...│││││B:然後呢還要先跟我拿後再來這樣喔。│││││A:嗯。│││││B:那不要,先拿來啦,我先擋一下,你沒│││││瘋去我先瘋去了我說真的,你看如何。│││││A:好啦,我ㄌ,我就先跟人說喔。│││││B:嗯放心,你儘量放心,你人到了,就看│││││到現金。│││├────────────┼───────────────────┤│││100年2月7日凌晨2時42分│【A-洪巽豐與B-呂鎮雄之對話】│││││A:我到了。│││││B:我在彰工這間7-11,你叫1個來載我一│││││下,我有看到你們轉進去啦。│││││A:好啦。│╞═╪══════╪════════════╪═══════════════════╡│5│附表一編號⒌│100年2月7日上午9時48分│【A-洪巽豐與B-呂鎮雄之對話】│││││A:喂。│││││B:一半是多少。│││││A:一半6。│││││B:ㄏㄚ。│││││A:6天啦。│││││B:好啦等一下打給你。│││├────────────┼───────────────────┤│││100年2月7日上午9時52分│【A-洪巽豐與B-呂鎮雄之對話】│││││A:喂。│││││B:看能否單純處理嘛。│││││A:怎麼說。│││││B:你聽懂意思嘛,是朋友要的。│││││A:嗯。│││││B:看要約在那邊,近一點的,我人也會在│││││場。│││││A:我聽嘸。│││││B:意思是我朋友要的,看我跟他要跟你在│││││那見面這樣啦。│││││A:意思我要叫人過去就對了。│││││B:你叫人過去幹嘛。│││││A:沒啦,我意思是我也要叫人過去。│││││B:你也要叫人過去。│││││A:意思要帶過去嘛。│││││B:嗯啦看可以嘛。│││││A:好啦我問看看。│││├────────────┼───────────────────┤│││100年2月7日上午9時57分│洪巽豐通知徐振邦過來幫忙處理。│││├────────────┼───────────────────┤│││100年2月7日上午10時03分│呂鎮雄詢問洪巽豐情況如何,洪巽豐表示在│││││等回電。│││├────────────┼───────────────────┤│││100年2月7日上午10時07│改由徐振邦持0000-000000號與上游「胖胖││││、11分│」之0000-000000號聯絡調貨事宜。│││├────────────┼───────────────────┤│││100年2月7日上午10時13分│【A-徐振邦與B-呂鎮雄之對話】│││││B:喂。│││││A:喂兄,我是剛剛跟小胖(洪巽豐)去你│││││家那個。│││││B:嗯。│││││A:現在是要先過去找你還是找我朋友。│││││B:你找你朋友,看咱要約在那邊比較快,│││││你聽懂意思嘛,你就不用那樣跑來跑去│││││了。│││││A:我是怕他,他都要先看到才那種。│││││B:我知道,我1分鐘後打給你。│││││A:好。│││├────────────┼───────────────────┤│││100年2月7日上午10時16│徐振邦持續與「胖胖」、呂鎮雄間聯繫交貨││││分、19分、21分、23分、32│時間地點││││分、47分││││├────────────┼───────────────────┤│││100年2月7日上午11時0分│【A-徐振邦與B-呂鎮雄之對話】│││││A:喂兄可能還要等一下喔,我還要等我朋│││││友用嘿。│││││B:喔好,還要很久嘛。│││││A:差不多十分鐘就好,他現在在嘿。│││││B:喔好。│││├────────────┼───────────────────┤│││100年2月7日上午11時03分│徐振邦持續與「胖胖」、呂鎮雄間聯繫交貨││││、08分、20分│時間地點。│││├────────────┼───────────────────┤│││100年2月7日上午11時27分│【A-洪巽豐與B-呂鎮雄之對話】│││││B:喂。│││││A:嗯怎樣。│││││B:什麼東西怎樣。│││││A:沒啊,我不是跟你說等一下,你怎跟我│││││少年說十分鐘。│││││B:什麼東西。│││││A:我少年不是跟你說現在遇到什麼情形,│││││你跟他回答最多給他十分鐘。│││││B:十分鐘了啊。│││││A:我說你要讓他嚇死喔,還要等一下嘛。│││││B:好啦。│││├────────────┼───────────────────┤│││100年2月7日上午11時30│徐振邦持續與「胖胖」、呂鎮雄間聯繫交貨││││分、35分、38分、44分、46│時間地點││││分││││├────────────┼───────────────────┤│││100年2月7日上午11時47│【A-徐振邦與B-呂鎮雄之對話】││││分、52分│A:兄我要過去了。│││││B:要多久。│││││A:5分鐘就好。│││││B:好。││││├───────────────────┤││││A:喂,我要到了。│╞═╪══════╪════════════╪═══════════════════╡│6│附表一編號⒍│100年2月12日22時07分│【A-洪巽豐與B-呂鎮雄之對話】│││││A:嗯。│││││B:喂跟那天同款啦。│││││A:你要拿1000給我花喔。│││││B:哭爸,跟那天同款啦。│││││A:你要拿1000給我花嘛。│││││B:乘2啦,跟那天來6樓同款你聽無喔,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100年2月12日22時18分│【A-洪巽豐與B-呂鎮雄之對話】│││││A:喂你在那。│││││B:我在家,你不能一個人來嘛,我跟你見│││││面就好,你不要每次都帶一大群。│││││A:沒有,我自己一個人而已。│││││B:那我在漫畫店等你。│││││A:好。│││├────────────┼───────────────────┤│││100年2月13日凌晨0時06分│呂鎮雄傳簡訊給洪巽豐:「有的話通知一聲│││││一樣現錢」│││├────────────┼───────────────────┤│││100年2月13日凌晨0時49分│洪巽豐向上游「胖胖」調貨。│││├────────────┼───────────────────┤│││100年2月13日凌晨0時50分│【A-洪巽豐與B-呂鎮雄之對話】│││││A:喂。│││││B:嗯。│││││A:他人在和美,我過去找他回來打給你。│││││B:好。│││├────────────┼───────────────────┤│││100年2月13日凌晨1時18分│【A-洪巽豐與B-呂鎮雄之對話】│││││A:喂我現在要過去了,我回來了。│││││B:回到哪了。│││││A:彰美路。│││││B:喔好。│││├────────────┼───────────────────┤│││100年2月13日18時45分、│洪巽豐不斷以簡訊向呂鎮雄催欠款。││││59分,100年2月14日23時│││││35分,100年2月15日凌晨│││││1時15分││││├────────────┼───────────────────┤│││100年2月16日19時29分│【A-洪巽豐與B-呂鎮雄之對話】│││││A:喂。│││││B:你在那。│││││A:外面。│││││B:五百元還你。│││││A:好。│││││B:何時。│││││A:我等一下過去。│││││B:我跟你說我在師大外面,你到時打給我│││││A:好啦。│││├────────────┼───────────────────┤│││100年2月16日19時50分、│【A-洪巽豐與B-呂鎮雄之對話】││││51分│B:我用公用電話打給你,十秒後打給你。│││││A:好。│││││B:我掛了喔。││││├───────────────────┤││││B:喂來彰工外面這間7-11。│││││A:好。│└─┴──────┴────────────┴───────────────────┘
事實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