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 朱進源
陳翠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 吳恬瑛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鹿港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益榮 受告知人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將被告以假贈與之方式違法辦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地上建物,188建號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求返還土地及建物等所有物予原告朱進源並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設定,嗣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於98年1月15日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以98年鹿登資字第3070號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7地號土地)之上同段188建號、門牌彰化縣鹿草路4段23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8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98年1月15日經鹿港地政事務所以98年鹿登資字第3070號就系爭447地號土地、持分119分之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98年1月23日經鹿港地政事務所以98年鹿登資字第5270號就系爭447地號土地、持分119分之4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98年1月23日以98年鹿登資字第5280號就系爭447地號土地、持分119分之5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進源主張有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目前無力受償,是本件訴訟原告勝敗之結果,將影響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受償範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對本件自有利害關係,故原告聲請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告知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將書狀送達予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黃保珠 於92年3月3日,將訴外人黃保珠所有之
系爭44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18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登記在原告朱進源名下。又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周秀紅 係彰化縣高權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於92年6月間以高權土地代書事務所須大量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朱進源借款,原告朱進源基於二人係多年好友,不疑有他而應允之,嗣於92年6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以原告朱進源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之資金由訴外人周秀紅自行運用,復約定系爭房屋貸款之利息及本金、房屋之水費、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訴外人周秀紅自行繳納。惟訴外人周秀紅於97年11月間,告知原告朱進源因景氣不好無法繳納後續之貸款利息及本金,希望由原告朱進源自行處理後續貸款繳納事宜。因原告朱進源無力繳交貸款,訴外人周秀紅乃於97年12月間向原告朱進源誆稱:有買主欲購買系爭房地,買賣所得可以償還積欠之系爭貸款,急需朱進源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辦理過戶事宜云云,後又誆稱: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亦需朱進源之妻陳翠環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云云,致原告陳翠環不疑有他,將其身分證件、印章等物亦置於高權代書事務所保管,以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詎訴外人周秀紅竟於98年1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持原告朱進源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其所製作以原告陳翠環、被告等為受贈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鹿港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原告朱進源系爭土地持分119分之58贈與原告陳翠環、原告朱進源系爭土地持分119分之16及建物全部贈與被告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8年1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持原告朱進源之系爭44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持分為119分之45)、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其上記載原告朱進源將系爭土地持分119分之45贈與被告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陳翠環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持分為119分之58)、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其上記載原告陳翠環將系爭土地持分119分之58贈與被告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鹿港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原告朱進源、陳翠環贈與系爭土地持分與被告(贈與之土地持分各為119分之45、119分之58),是被告與其母乃藉由假贈與之通謀虛偽行為,由被告完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通謀虛偽之行為無效。
㈡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僅知其係訴外人周秀紅之女,惟原告並
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與被告及訴外人周秀紅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原告與訴外人周秀紅僅係系爭房屋買賣之委任關係,原告並未委任訴外人周秀紅就系爭房地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周秀紅就此並無代理權,原告對此亦不知情。此由原告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僅蓋以原告之印章,均未有原告之親筆簽名,亦可得知。訴外人周秀紅所為,已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之委任事務處理權及代理權之授與。
㈢原告二人係夫妻,育有5名子女,豈有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
登記在非親非故之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亦有以原告朱進源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並以原告陳翠環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在系爭貸款未完全清償之前,原告斷無可能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他人名下,而使自己背負債務,亦與常理不合。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造成原告財產上之重大損失,自構成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爰依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並聲明:⒈被告於98年1月15日經鹿港地政事務所以98年鹿
登資字第3070號就坐落系爭447地號土地之上系爭18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98年1月15日經鹿港地政事務所以98年鹿登資字第3070號就系爭447地號土地、持分119分之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98年1月23日經鹿港地政事務所以98年鹿登資字第5270號就系爭447地號土地、持分119分之4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98年1月23日以98年鹿登資字第5280號就系爭447地號土地、持分119分之5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抗辯:㈠原告否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被告自應就借名契約關係之
存在,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既自承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贈與,而係訴外人周秀紅所為,顯見兩造間並無主觀贈與意思及客觀贈與行為存在。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依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塗銷贈與登記。
㈡證人周秀紅雖證稱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云云。惟其所述,顯有下列疑義:
⒈系爭房地事件並無借名之動機及必要:訴外人周秀紅雖證稱
借名係為節省贈與稅,惟父母贈與子女,並非均須課稅,僅須於免稅額範圍內逐年贈與,即可達節稅目的,訴外人周秀紅身為代書,理應知悉甚詳。故顯無以借名登記達節省贈與稅之必要。又系爭房地自84年即由訴外人黃保珠購買取得,嗣於92年6月16日再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朱進源,如其二者目的均係在贈與之節稅,衡情即會於登記完畢後,立即著手進行贈與,惟迄今10餘年直迄97年底始為之,亦可見訴外人周秀紅並無此目的。況如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保珠後,再借名登記予原告,尚須多繳過戶規費及土地增值稅,殊無稅賦之節免。再訴外人周秀紅如欲借名登記,衡情其本得分別借名其配偶、子女及親戚,再分別於免稅額度內贈與移轉與其子女,殊無借名登記予無親屬關係之第三人之必要。從而,證人周秀紅所述非實。
⒉證人周秀紅並未證明系爭房地之對價,係其所支出:
訴外人周秀紅與其配偶 吳清中 經營高權代書事務所,從事民間二胎借貸業務,前即向原告二人及訴外人 朱進民 (即原告朱進源之弟)借貸大筆資金,所貸資金存入訴外人周秀紅、吳清中之帳戶,此亦為訴外人周秀紅所自承。是當訴外人周秀紅告知原告,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黃保珠無法清償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貸款而欲出售以清償債務後,原告同意買受後,才由訴外人周秀紅自前開所貸資金為帳面上扣除後予以給付,至其實際資金之出入,則非原告可得而知。雖訴外人周秀紅提供訴外人黃保珠參加法拍之資金來源證明,然此僅得證明其與訴外人黃保珠間之關係,並無從證明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從而,自不得據此認定其與原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⒊證人周秀紅持有系爭房地之管理單據,係源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管理關係所致: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購買目的係在伺機出售以獲利,故逕委由訴外人周秀紅管理,管理期間並以管理所得繳納系爭房地稅款及其他必要性支出。因此,系爭管理單據由訴外人周秀紅持有,亦屬合理。
㈢證人 施明宗 雖證稱曾在系爭188建號建物為水電修理及申請
,惟據其所述進入系爭建物之前,並無人使用,且無水、電供應,復非被告或訴外人周秀紅占有使用中。又其進入修整之時間距今約2、3年,即97、98年間,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後,且其亦證稱不知道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之歸屬等語,故其所述無法證明在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之前,係訴外人周秀紅以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占有使用。
㈣又本件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物均屬不同,又該案證人 謝明華翁士舜 亦與本案無關,故無援引參酌之餘地。況原告與訴外人周秀紅間所生糾紛,亦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l0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本院99年度訴字7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等判決原告勝訴,故實難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關鍵實係兩造間有無贈與關係,如無贈與關係,則被告取得係系爭房地即無法律正當權源,自構成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陳翠環主張被告朱進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陳翠環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㈡系爭房地係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周秀紅於83年12月7日,委託
訴外人謝明華,以其妻黃保珠之名義,經由本院83年度執字第19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故訴外人黃保珠係訴外人周秀紅之借名登記人,訴外人周秀紅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訴外人周秀紅於92年3月3日,基於信任、節稅等原因,乃先商借原告朱進源之名義借名登記,由訴外人周秀紅完納稅捐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進源,原告朱進源並未支付任何價金與訴外人黃保珠,原告朱進源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至明。又訴外人周秀紅於97年間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基於節稅之考量,遂於97年12月15日再商借原告陳翠環之名義借名登記,於98年1月15日將系爭447地號土地持分119分之5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翠環;於97年12月31日將登記名義人原告朱進源所有系爭447地號土地之持分119分之16、系爭18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並於98年1月15日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在案;於98年1月15日分別將登記名義人原告朱進源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19分之45、登記名義人原告陳翠環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19分之58贈與被告,並於98年1月22日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在案。
㈢系爭房地自83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即訴外人周秀
紅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日止),歷十餘年來,一直為訴外人周秀紅占有、使用、管理、收益,所有水電申請、裝設等工程,均為訴外人周秀紅出資支付,且系爭房地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正本1份、歷次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7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歷十餘年來亦均由訴外人周秀紅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與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利息自始至97年12月31日止,亦由訴外人周秀紅繳納。倘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何以訴外人周秀紅自83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仍以所有權人自居?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乃所有權人表彰其權利之重要文件,原告豈會讓訴外人周秀紅繼續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長達十餘年之期間?是益證訴外人周秀紅與原告朱進源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朱進源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至明。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秀紅無法繳納後續之貸款及本金,於97年12月間向原告朱進源誆稱:有買主欲購買系爭房地,買賣所得可以償還朱進源積欠銀行之貸款,因此急需朱進源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辦理相關過戶事宜云云,後又誆稱: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亦需朱進源配偶陳翠環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云云,原告陳翠環不疑有他,因而將其身分證件、印章亦置於高權代書事務所保管,以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惟原告二人至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應採信。㈣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與訴外人周秀紅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是訴外人周秀紅自得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又查系爭房地之原真正所有權人確係訴外人周秀紅,則由原真正所有權人辦理之贈與,卻由非真正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請求返還,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當事人及兩造利益分配上亦有未洽,故原告提起本訴訴訟,即屬無據。
㈤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秀紅表意人與被告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且被告明知訴外人周秀紅表意人非真意,而被告有就訴外人周秀紅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情,自應由原告舉證。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周秀紅所有而以原告名義為借名登記,原
告亦自承亦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供訴外人周秀紅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以原告為債務人,益徵證人周秀紅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經告知原告同意並提供其身分證、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衡情亦無違常理。故訴外人周秀紅持原告朱進源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其所製作以原告陳翠環、被告等為受贈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鹿港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原告朱進源贈與系爭447地號土地持分119分之58所有權與原告陳翠環、原告朱進源贈與系爭447地號土地持分119分之16所有權及系爭18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與被告、原告朱進源、陳翠環贈與系爭447地號土地持分各119之45、119之58所有權與被告之相關登記,原告二人應知情且同意為之,應堪認定。
㈦由證人施明宗於本院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之申請水電及修
繕費用等均由訴外人周秀紅一人繳納,再參以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正本,一直均由訴外人周秀紅保管中,期間長達16年之久,足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周秀紅。
㈧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所載,足證系爭房地
所有權為訴外人周秀紅委託訴外人謝明華,由訴外人謝明華以其配偶黃保珠之名義,經由本院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訴外人黃保珠係訴外人周秀紅之借名登記人,訴外人周秀紅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明。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於黃保珠於83年12月間,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83
年度執字第19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房地,並繳足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業經本院於83年12月10日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訴外人黃保珠於92年6月1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進源,該次登記係由訴外人周秀紅向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保珠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8頁至第20頁)。㈡訴外人周秀紅於98年1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以原告朱進源
、陳翠環夫妻之代理人名義,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總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朱進源身分證、原告陳翠環身分證、原告朱進源印鑑證明、原告朱進源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至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447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告朱進源所有系爭447地號土地持分119分之58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翠環(有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總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朱進源身分證、原告陳翠環身分證、原告朱進源印鑑證明、原告朱進源所有之系爭44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印鑑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
㈢訴外人周秀紅於98年1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以原告朱進源
、被告(即周秀紅之女)之代理人名義,持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贈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總局)9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朱進源身分證、被告身分證、原告朱進源所有之印鑑證明、系爭188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至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447地號土地持分及18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告朱進源所有系爭447地號土地持分119分之16所有權及系爭18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贈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總局〉9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朱進源身分證、被告身分證、原告朱進源所有之印鑑證明、系爭188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
㈣訴外人周秀紅於98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以原告朱進源
、被告之代理人名義,持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贈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朱進源身分證、被告身分證、原告朱進源所有之印鑑證明及系爭44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有之系爭44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至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447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告朱進源所有系爭447地號土地持分119分之45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贈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朱進源身分證、被告身分證、原告朱進源所有之印鑑證明及系爭44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有之系爭44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
㈤訴外人周秀紅於98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以原告陳翠環
、被告之代理人名義,持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贈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陳翠環身分證、被告身分證、原告陳翠環所有之印鑑證明及系爭44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至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447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告陳翠環所有系爭447地號土地持分119分之58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贈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陳翠環身分證、被告身分證、原告陳翠環所有之印鑑證明及系爭44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朱進源與訴外人周秀紅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㈡訴外人周秀紅就系爭房地,辦理上開四、不爭執事項㈡、㈢
、㈣、㈤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經過原告二人同意?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
,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朱進源與訴外人周秀紅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朱進源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其母周秀紅,其母周秀紅依序借名登記在黃保珠、朱進源名下等語,揆諸前揭規定,主張借名登記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保珠名下,嗣再借名登記在原告朱進源名下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周秀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了節稅,最早是借黃保珠的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後來因為黃保珠當時從學校退休,她說她不要借了,才改借朱進源的名義登記,我是打算一年過一點慢慢過到小孩名下,因為小孩還小,不能1次過太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正面),並有證人周秀紅提供之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176萬元、744萬元收據、其配偶吳清中所有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彰化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又稽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彰化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所載,83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分別有自鹿港信用合作社、彰化區漁會提領176萬元、744萬元之紀錄,核與本院於83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分別收受系爭房地之訴外人黃保珠拍定價款各176萬元、744萬元相符,且參以該等文件均由證人周秀紅保管提供,證人周秀紅上開所述並非子虛,堪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證人周秀紅依序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保珠、朱進源名下等語屬實。反觀原告朱進源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向訴外人黃保珠所購買,並辯稱:買賣價金是周秀紅自其向原告所貸資金中扣除後予以給付云云,然其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契約、買賣價額、如何自訴外人周秀紅向原告所貸資金中扣除、買賣資金流向等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非借名登記人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朱進源與訴外人周秀紅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周秀紅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朱進源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
㈡訴外人周秀紅就系爭房地,辦理上開四、不爭執事項㈡、㈢
、㈣、㈤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經過原告二人同意?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查訴外人周秀紅辦理上開四、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持以前往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其上有訴外人周秀紅所蓋用之原告二人印文,而該印文係屬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應就其抗辯未授權訴外人周秀紅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訴外人周秀紅盜用印鑑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抗辯係因遭訴外人周秀紅訛騙有人要購買系爭房屋,始將身分證件、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訴外人周秀紅保管,以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身分證件、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個人重要物件,除將不動產過戶或辦理抵押權設定外,別無其他原因會將該等重要物件同時交付他人,是原告在未經確認有系爭房地之買主前,豈有可能任意將該等重要物件同時交付與其無親屬關係之訴外人周秀紅?其抗辯實與常情不符。從而,本件原告徒空言主張其因遭訴外人周秀紅訛騙,致交付身分證件、印鑑章、所有權狀與訴外人周秀紅,訴外人周秀紅未經原告同意即持以蓋用云云,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盜用印章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認原告未同意訴外人周秀紅就系爭房地,辦理上開四、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
,是否有據?訴外人周秀紅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朱進源名下,且其就系爭房地辦理上開四、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經過原告同意,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法取得,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四、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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