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判決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刑法修正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9月25日,刑法斯時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三萬元,下限為新台幣一千元。
貳、實體事項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一節,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597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87之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月25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87之6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毆打雅雯翁,致甲○○流產及受有左膝外傷2X2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惟查,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歷歷,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