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0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不起訴處分,並先後於民國88年2月12日及8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2年6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竟未戒除毒癮,於95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查訪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0.9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5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合計0.9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00446990號鑑定書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最後次於92年1月2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科處刑罰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95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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