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壹點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民國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於95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係1.58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且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惟考量被告持有數量尚非大量,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白粉10包(合計淨重1.5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03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總重2.4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871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10月4日2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喜市社區附近暗巷內,以新台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檢,警方當場自其身上查扣上開海洛因,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據,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嫌云云。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至於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至多僅能證明其非法持有毒品,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施用毒品自白之真實性,自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