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56)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號、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7月25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9日下午5、6時許止,在其基隆市○○○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兩手手肘內側及右手前臂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2天施用1次)。為警先於95年9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涼亭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留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且在其同意下,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本院95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3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
警方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及注射針筒2支。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9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501625
71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
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因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查被告自95年8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9日下午5、6時許止,平均2天即施用1次毒品,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兩手手臂,其兩手肘內側及右手前臂均有多處注射針筒留下之疤痕,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施用毒品成癮,故其接連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查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1次判刑後,猶不
知戒除毒品惡習,復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