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07號、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無力支付汽車貸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95年4月15日凌晨5時許,爬牆踰越進入甲○○所經營位
於基隆市○○街○○○號偉聖工程行之工廠,再持工廠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1支(長約1公尺),破壞該廠房之鐵門1扇,而侵入該廠房內竊取銅條及銅管共約120公斤、監視器及螢幕各1部,得手後,將部分銅條、銅管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均花用殆盡。嗣經甲○○調閱監視畫面查覺係乙○○行竊,乃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乙○○家中質問,經乙○○自白,並當場在其使用之3N-8477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取出遭竊之監視器及螢幕各1部返還甲○○,甲○○乃報警處理,乙○○並於隔日將尚未變賣之銅條、銅管(約100公斤)返還甲○○,而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5月20日晚上6時許,爬牆踰越進入偉聖工程行前開
工廠,再以工廠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條1枝,破壞該工程行位於基隆市○○街○○○號之另一廠房鐵門1扇,而侵入廠房竊取銅襯套7個、銅環套7個、格蘭銅套3個及銅條1批(總共價值約20萬元),再破壞該廠房屋頂之浪板1片,將竊得之物品運出廠房,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約6000多元亦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此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訴被竊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陳李素梅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影本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雖證稱其調閱95年4
月15日之監視器畫面,除被告外尚有另一名共犯等語,惟被告一再堅稱係其一人獨自行竊,且證人甲○○於警詢稱:當時有將監視器畫面過程燒錄下來,可是因為沒燒好,所以無法觀看,也沒有其他畫面可提供予警方等語,是除證人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尚有共犯存在,故本院僅認定本案係被告獨自一人犯案,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鐵條屬金屬製物品,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逾越牆垣、毀越門扇侵入工廠,並持鐵條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相較於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㈢又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刑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財物,且前已有
竊盜前科,竟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暨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已返還部分財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條,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321條第1項第2款、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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