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福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妻,此經彼等陳稱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動輒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雖2人係因財務糾而有此犯行,仍屬不當,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審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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