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此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三所處之罪刑(不應減刑),本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諭知易科罰金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應與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云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1年6月下旬某日,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案之判決確定日為91年4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簡字第3459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7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即與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從而,此部份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故買贓物│連續行使偽造│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私文書、連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陸月│││以叁佰元折算│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1年6月下旬│90年10月29日│88年12月間某││)│某日││日至89年1月│││││間某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2年度偵字第│90年度偵字第│89年度偵字第││││17463號│23225號│545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2年度簡字第│91年度訴字第│92年度上訴字││審││3459號(聲請│52號│第1182號││││書附表誤載為││││││92年度簡上字││││││第3459號)││││├────┼──────┼──────┼──────┤││判決日期│92年12月1日│91年3月29日│92年11月18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2年度簡字第│91年度訴字第│92年度上訴字││││3459號(聲請│52號│第1182號││││書附表誤載為││││││92年度簡上字││││││第3459號)││││├────┼──────┼──────┼──────┤││確定日期│93年2月23日│91年4月27日│92年12月1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不應減刑│││,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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